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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强迫卖淫罪是否要求被害小明知被强迫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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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8: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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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12月4日晚12时左右,袁某与张某等在某饭馆吃饭,张某提到“有没有新认识的小妹,在一起处处朋友。”(袁某供述:双方均明知“处处朋友”就是找个女孩嫖娼的意思)。后原某将严某(17岁)骗出网吧后强行带入张某住的酒店房间。张某与严某交谈了一会后,拿出500元给严某,便自行睡觉。约1小时后。严某从张某房间出来。把张某给的500元交给了袁某。早上6点。袁某等把严某送回了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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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
[速解]刑法通论认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尽管本案中行为人袁某并未明确告诉被害人要她去卖淫。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知道自己是被强迫卖淫,但行为人袁某等人主观上确实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强迫行为,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显现出来。
强迫卖淫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双重法益。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时,本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均已遭到侵害。因此,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宜采用行为犯标准,不宜采用结果犯标准。本案中袁某只是告诉被害人要上去和张某谈心,被害人也是因为相信只是谈心才同意去张某的房间。可见,被害人并没有因胁迫而同意卖淫,其性自主权利并未受到侵犯。但从当时的时间、环境和袁某事后收钱的行为来看,袁某并未主动放弃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张某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中止,属强迫卖淫罪的未遂。
强迫卖淫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被害人明知自己被强迫卖淫,只要行为人以强迫他人卖淫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被强迫卖淫,而且客观上也没有被迫实施卖淫行为,则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未遂,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比照本罪的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237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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