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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多种手段强迫他人办理会员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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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8: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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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2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均已成年)合谋,先后采用虚构优惠酬宾活动、赠送小礼品和免费皮肤测试等手段。诱骗中青年女性至四人经营的美容会所(经查,已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但包括四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未接受过任何形式的美容培训)。接着以被害人脸上有毒素,可免费体验“E光机”排毒为由,在被害人半张脸上涂摸“胶原蛋白”。至被害人脸部有灼热感后,又要求被告人以每张1000余元至10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办理美容会员卡,并虚构如不办理会员卡继续接受服务,将造成被害人五年之内“阴阳脸、大小脸和皮肤损伤”的严重后果。对小部分被害人来果后,又授意或纵容会所员工采取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美容会员卡。截至案发时止。已查实的犯罪金额达3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虚构优惠酬宾活动、赠送小礼品和免费皮肤测试。以及如不办理会员卡继续接受服务。将造成被害人5年之内“阴阳脸、大小脸和皮肤损伤”的严重后果等事实,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至于授意或纵容员工对少部分被害人施暴的行为,由于被害人数量较少、数额相对不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经营的美容会所已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至少从形式上看属于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采用虚构如不办理会员卡继续接受服务,将造成被害人5年之内“阴阳脸、大小脸和皮肤损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以及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美容会员卡,属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从案发已查实的犯罪数额来看,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至于虚构优惠酬宾活动、赠送小礼品和免费皮肤测试的行为仅仅属于市场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被害人半张脸上涂摸“胶原蛋白”:并虚构如不办理会员卡继续接受服务,将造成被害人5年之内“阴阳脸、大小脸和皮肤损伤”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于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至于对少部分被害人采用的暴力行为由于人数少、数额小,不能改变整体上对行为性质的定性。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言词威胁未果后,又授意或纵容员工采取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美容会员卡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中以暴力的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按在床上不让离开、打耳光”从暴力的程度来讲,属于对人身当场实施暴力,理论上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事实上也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务的角度来讲,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彼罪的判断标准就在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凡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符合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此罪,符合彼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彼罪。以传统的四要件说来看,首先,从犯罪主体角度讲,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均已成年,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经合谋,在欺骗、威胁的方法未果后,又授意或者放纵员工施暴。可见其主观上对于“暴力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持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再次。从客观方面分析。四犯罪嫌疑人授意或者放纵自己的员工以办理美容会员卡的名义,对被害人采取“按在床上不让离开、打耳光”的暴力方法,当场实施了暴力,令被害人不能抗拒。又采取“强行翻包”的方式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从客体角度来说,四犯罪嫌疑人授意或者纵容员工施暴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构成抢劫罪。
  其次,从犯罪行为的角度看,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先后采取的欺骗、威胁和暴力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可以割裂的、简单的、松散的组合,不应将欺骗、威胁和暴力的行为作切割式的刑法评价。刑法不处罚思想犯,刑法关注的中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直接导致了定性上的差异。本案中,四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别采用了优惠酬宾活动、赠送小礼品和免费皮肤测试等欺骗手段,称如不办理会员卡继续接受服务。将造成被害人5年之内“阴阳脸、大小脸和皮肤损伤”的威胁手段,以及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以强迫被害人办理美容会员卡,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上述欺骗、威胁和暴力三种手段的具体行为方式看,其强迫的程度具有层层递进的关系。且四人属于经合谋实施的共同犯罪,在犯罪的过程中,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对于员工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上述欺骗、威胁和暴力的行为不但没有制止,而且还授意实施,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欺骗、威胁和暴力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行为整体是符合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的。也应当在整体上给予刑法上的统一评价。反之,如果将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欺骗、威胁和暴力行为分散看待。就难免失之偏颇,也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再次,从罪名排除的角度来看。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四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他罪。首先,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讲都难以起到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效果,优惠酬宾活动、赠送小礼品和免费皮肤测试等手段,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被害人交付财物也并非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主要是由于其后实施的威胁和暴力行为的结果。其次,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因为四犯罪嫌疑人经营的美容会所虽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资格。但是四犯罪嫌疑人及其员工本身却并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美容培训,不具有开展美容服务的资质。不能提供与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大体相当的美容服务,体现的不是一种交易关系。再次,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使用胁迫的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其中暴力威胁的内容必须是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而本案中,四犯罪嫌疑人在言语威胁未果后,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当场采取了“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可以说暴力当场实现。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四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仅仅针对的是少数被害人,因此不宜定性为抢劫罪。对此,笔者认为,对四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犯主观归罪的错误。从客观结果上讲,四犯罪嫌疑人虽仅对少数被害人采取了暴力,但这是在多数被害人施暴前已就范的结果,不能排除已对多数被害人形成的暴力危险。同时,从主观上讲。对经威胁后拒绝就范的不特定被害人实施暴力符合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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