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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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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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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2: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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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至2000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品,反倾销发起国涵盖了我国的主要出口市场,因此一直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有倾销行为,如何对国外的倾销予以抵御却似乎关心不够。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控诉案仅为4件。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保护民族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大多与WTO的基本原则不相容而无法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较低的关税使得国外商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各种形式和面目的倾销手段更为其推波助澜。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和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WTO所允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倾销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障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的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反倾销也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在进行反倾销措施中,反倾销立法成为关键。一部明确、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其出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它是自由贸易条件下公平竞争的保护。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存在的
1997年3月25日我国的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正式生效,它为我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证。然而,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守则》(下称《守则》)相比,它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规定主要存在着欠缺可操作性、规定本身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了《条例》与《守则》的不同之处。
(一)倾销的认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因此,欲准确把握倾销的概念,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含义的界定。
1.正常价值
依《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价值首先应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可比价格的情况下,则应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界定与《守则》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并无原则上的差别,但具体上却过于简单,比较如表1。
表1 关于正常价值界定与比较
出 《条例》规定 须为“可比价格”方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但未进
口 一步明确何种价格具有可比性。
国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2款a项规定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行政管
价 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格不是在
格 “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不予采用;对于“可
比价格”,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由于市场的特定情
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太少,该项销售不能
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存在问题 未具体明确何种价格具有可比性,在实践中就确定出口国价
格的依据。
出口至 《条例》规定 未作具体规定。
第三国 《守则》规定 只规定了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出口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价格 存在问题 《条例》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无据可依。
结构 《条例》规定 未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
价格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
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
存在问题 未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出口价格
在明确了受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后,即要明确该产品的出口价格。《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此条规定与《守则》相比,明显的缺陷在于未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受诉倾销产品出口商与进口商有一定关联的情况下(如相互持有股权,同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它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而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以其他方式给进口商以补偿。在此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的水分,不应予以采用,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后,可能会出现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品出口至另一国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比如说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将其产品出口到我国从而规避反倾销税。此种情形中的出口价格也是不可靠的,不应采用,《守则》第二条第3款对这两种情况都有明文规定。
3.调整及比较
依反倾销法的一般,在确定了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后,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前,应对可能影响比较的因素(如销售条件、销售时间的差异等)予以充分考虑,并做出适当调整以求公平;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式,每种方式皆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条例》与《守则》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如下(见表2):
表2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及比较
调 《条例》规定 第六条第2款:“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整 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调整幅度。”
及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4款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
比 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
较 和尽可能接近于做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
并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
同因素做出适当的补偿。
存在问题 何为“公平合理”未作说明,在实践中基本无甚意义。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必要调整后,即可将二者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差额。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规定,比较方式有:(1)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比加权平均出口价格;(2)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3)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但这种方式只有在出口国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模式差别很大,及对为何不宜用前述两种方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方可援用。我国外经贸部在对九大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终裁裁决中采用的是“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此处采用的即是《守则》中规定的第一种比较方式。
(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证明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了损害。《条例》在第七、八、九条对损害做出了规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基本相同,但《条例》第八条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条累计评估的规定都有一定的问题,具体见表3:
表3 关于损害的界定与比较
应 《条例》规定 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
考 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
查 增长量及其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
因 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
素 品价格;(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
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应出口能力和库存。
《守则》规定 在列举了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后指出:“这些
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也不能必然地起决定性作用。”
累计《条例》规定 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
评佑 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累 《守则》规定 第三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个国家进口产品
计 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依《守则》
评 第五条第8款,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产品的
估 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为可忽略不计)以及累
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
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
进行累计评估。
存在问题 该条未规定累计评估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国家经贸委在决定是否对进口
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有
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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