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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个人从事外贸的障碍因素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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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2:0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新外贸法实施两年多来,除珠江三角洲有比较明显的增长外,更多省区反应平平。本文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资金、个人能力、个人信誉、投资风险等方面分析当前个人从事外贸所存在的障碍,并对如何消减其障碍提出相应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 新外贸法 个人外贸 外贸经营权 WTO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已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核心内容就是外贸经营权向所有企业组织和个人放开。对外经营权充当资本的时代正式宣告结束。它使个人从事外贸有了法律的保护,展示了个人从事外贸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新《外贸法》配套出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将我国对外贸易的行政许可制变成了备案登记制,消除了体制门槛。
  
  一、新规定出台前后,个人从事外贸的情况分析
  
  外贸法出台前,个人只能通过以下几种主要方式参与外贸:第一, 个人以公司职员的身份行使公司赋予权利, 间接地参与对外贸易活动。个人不承担外贸亏损的责任,风险性很小,但收益不高、波动性不大, 一般是领取固定工资和随公司整体经营效益而定的奖金。第二,外贸代理制。外贸公司作为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替个人签订进出口合同,并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用。代理费一般按合同标的价格1%收取。业务量越大,付给外贸公司的代理费就越多。第三,个人“挂靠”集体。个人以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外商签订合同,通过所“挂靠”公司作为“抬头”完成走帐、报关等一系列手续。由于挂靠方无需外贸部门对其经营资格的审批,也无须向有关部门登记,使得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对所挂靠方不能直接进行有效监管,容易产生走私、骗税、逃汇等不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无外贸经营权的个人通过“挂靠”形式从事外贸是法律不容许的。 1998年国家财政部联合几个部门发出《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开展全国性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紧随其后2000年9月7日又发出禁止个人借权、挂靠。在法律的驱逐下,可预见个人“挂靠”集体将越来越少。
  现阶段新《外贸法》的实施使个人从事外贸身份合法,使其不必找外贸公司代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外贸主体掌握自主权,个人可灵活地依照所做事务急缓的特点安排日程,利于事务按正常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再次放宽,操作如此简单,却没有引起个人从事外贸的“喷井”现象。外贸新法实施一年来,全国各地情况不尽相同。山西省外经贸部门统计,2004年下半年,山西省没有一个自然人申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2005年前一季度,内蒙古仅有9人办理个人外贸经营权登记;从事边贸个体经营最集中的满洲里市、大连浩特市竟无一人登记。外贸大省江苏、广东在个人经营权放开后的一个月内,个人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人数也不多。直到2004年9月4日才出现中国大陆第一例个人外贸。这是新外贸法实施后,全国口岸办理的首批个人外贸业务,随后个人外贸的批次和金额逐月增加。新法实施以来广州、深圳、黄埔等海关也已办理了多家个体工商户注册备案手续,但更多的省市则反响平平,即使在江浙京沪等发达地区,也是咨询者远多于实践者,更多的人还处于观望状态。就江苏省而言,2005年前6个月江苏省共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2649家,其中私营、个人企业2420家。随着相关部门对个人外贸法律法规的不断补充和完善,个人外贸逐步走出低潮。
  
  二、现阶段个人从事外贸的制约因素及原因分析
  
  1.配套政策不完善。尽管新《外贸法》与原《外贸法》相比更系统、更具有操作性,但它还是非常抽象、较原则性的条文。一些新增的条款缺少具体实施程序和操作方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相关法规、措施对个人的经济地位没有作明确规定。例如歧视原则适用范围与例外、关税优惠、配额分配措施、最惠国义务豁免、关税同盟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二,个人从事外贸税收体制不完善。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往往具有生产和流通的双重性质,从规模管理上则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对自己生产的货物自营出口只能享受免税,而不能享受“免、抵、退”。尽管我国出台相关补充规定,对只从事出口贸易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直接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税收“免、抵、退”。但由于纳税主体身份界定不清,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因而个人外贸税收体制有待完善。第三,当前出口退税地方负担机制不合理增加了个体从事外贸的难度。由于增值税地方分享与分担的严重分离,地方出口越多负担越重的实际情况,必然会影响政府支持出口的积极性。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司长尚明曾透露:“至少有几十个相关法规规章正在按这些文件的轻重缓急紧锣密鼓地起草着。”由此可见整个外贸法律体系的健全还需要一些时日。
  2.相关程序繁琐,费用高。个人从事外贸必须到海关、外管局、商检局、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商会办理相关单证、检验等事宜。做加工贸易还必须经外经贸委、税务局的审查。这至少花费近1个月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支出相关的培训费、IC卡费、软件费和年审费等。除此之外,到某些部门办事还必须订他们出版的刊物或报纸,以上费用累加起来,保守估计每年都需5万元左右。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提高,程序越来越复杂,费用也越来越高,令外贸个体难以招架,特别是对从事外贸的个人更难承受。
  3.个人信誉因素。个人信誉是个人从事外贸活动的关键。由于个人经营对外贸易缺乏较雄厚资金,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较差。受当前个人诚信度不高等因素的影响,外商如何相信从事外贸的个人是一个难题。2002年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对各类企业信用程度评价进行了一次全国范围的专门调查。企业经营者认为,守信用的企业按经济类型排序依次为:国有企业(55.5%)、股份有限公司(52.6%)、外贸企业(50.2%)、有限公司(28.5%)、私营企业(25.8%)和个体企业(9.6%)。由此可见,我国以个体私营企业身份开展外贸经营活动存在很大的诚信障碍,特别是需要大量资金的领域。比如个人不太可能取得汽车经营代理资格。另外,由于目前国内并没有建立信誉档案, 因而让交易方完全信任个人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有一部分人本身具备较高的信誉, 或者能有效地预防索赔事件的发生, 但由于信息不对称, 造成特征隐蔽、逆向选择也会使交易方不愿与个人交易, 而更愿意选择大中型外贸公司或具有外贸资格的生产企业作为合作伙伴。另外,由于新《外贸法》备案登记只作为一种自动登记的方式,不需经过严格苛刻的验资程序,个人资金不再成为外贸经营者取得经营权的障碍,这也加剧了外商对外贸主体偿债能力的质疑。
  4.客源和专业知识因素。众所周知,客户和外贸专业知识是做好外贸的关键。客户资源建立在诚信基础上,如果仅凭个人信誉与专业外贸公司争夺客户,个人竞争力还有些不足。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个人从事的外贸不会对他们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国外公司与国内外贸公司合作注重的是公司信誉,不是某个业务员的信誉。另外,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具备自营进出口资格的生产企业越来越多,其对产品和技术熟悉程度往往是个人不能相比的。
  5.风险因素。以个人身份开展外贸业务,具有较大风险。外贸个体不仅要承担汇率切换的信用风险、长途海运及陆运的运输风险等,更重要的是从事外贸个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是相通的,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个人从事外贸活动要承担无限风险责任。另外,个人从事外贸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在进出口贸易中的相互压价、激化恶性价格竞争,从而使额外风险和责任更趋扩大,这使得一部分人在进入外贸领域时显得有些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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