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ATT时期遵循的原则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可预见的发展(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结果,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之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中可知,“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负担协定义务”是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在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案例之一应属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制帽用皮毛(Hatters Fur)关税案。这一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为解决此争端,GATT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作出关税减让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这一解释成为“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权威解释,也成为GATT所长期遵循的原则。
2.WTO框架下DSB确立的先例
1997年3月7日韩国政府对进口去脂奶粉制剂(skimmed milk powder preparations)实施最终保障措施。1997年9月13日阿根廷对进口鞋类(footwear)实施最终保障措施。这两个保障措施于1998年分别被欧盟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两个案件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议并经DSB最终确认,被诉方韩国和阿根廷均被裁定违反了WTO保障措施协议。在这两起争端中,欧盟认为被诉方没有证明进口增长是“不可预见的发展”的结果,因而其实施保障措施决定违反了WTO协议。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到如何界定实施保障措施条件问题,实质上也是如何定位《保障
措施协定》和GATT第19条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