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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应对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和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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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0:5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当代国际贸易中许多国家都遭受过的最复杂的贸易壁垒方式,也是中国加入WTO以来所遭遇到的最严重的贸易壁垒,更是中国未来所面对的外国最主要和最复杂的贸易壁垒。面对大量的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选择有力的法律和政策应对措施,尽可能降低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中国出口产业的影响程度,尽可能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中国产品出口的波及面,这是中国对外贸易今后必须不断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WTO协定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
  实行一项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涉及3个方面的关系:第一个方面,涉及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第二个方面,涉及自由贸易;第三个方面,涉及每一个WTO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WTO框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主要目标是平衡或协调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所涉及的这3个方面的关系。但是,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并没有在协调这3种关系方面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
  虽然WTO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倡导自由贸易,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它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的约束是有限的。其一,是因为有些法律约束只是原则上的;其二,是因为它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实行的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约定,既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容许不受法律约束的例外存在;其三,是由于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WTO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1.WTO原则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约束,只具有原则上的法律框架,而有些原则性的法律框架在实际操作上,对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形不成有效的法律约束。例如:WTO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实行自由贸易原则,但有些国家或地区为限制来自其他成员国产品的进口,通常会制定某种严格的技术标准,并向本国的消费者宣传低于这种技术标准产品的危害性,虽然从表面上它并没有限制不符合其技术标准的国外商品的进口,也没有违反自由贸易原则,但是由于该国向消费者宣传低于这种技术标准的产品的危害性,消费者也会因此而拒绝购买,自然就会使国外进口产品失去市场。这样该国在没有违反WTO自由贸易原则的情况下,却达到了形成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目的。
  2.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货物贸易领域可免除成员义务的10种一般例外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关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这种一般例外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约定的自由贸易原则在实践中是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成员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由,出台某项限制进口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则为WTO所允许,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就不受《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又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合法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序言中就明确约定: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和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等,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又进一步重申:只要成员国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是为了达到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保护健康或环境等目的,就属于合法手段。许多国家的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就是以此为借口的。
  3.在建立在东京回合《标准通则》基础上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规则中,不仅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适用,而且在协定中体现的是保护优先的法律原则,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了出于“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的原因,可以成为成员方不适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理由,而且对这种理由成员方没有主动作出说明的义务,除非应请求。也就是说,当“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与自由贸易发生冲突时,适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合格评定程序、检验、测试等只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制。对于一些国家或者随意增加对于进口产品的检验和测试,或者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复不必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或是拖延进口产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的时间等有悖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则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二、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特点及其法律分析
  正是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行的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约定,以及当“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与自由贸易发生冲突时,适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一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国家或地区,只关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而无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应成为贸易的障碍的法律约束。也正是由于现行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框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为一些国家或地区实施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留下许多操作空间。
  (一)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要特点:
  1.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限制进入,另一种是通过增加市场进入成本从而达到限制市场进入的目的。直接限制进入,主要是根据掌握的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制定超前的、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达到限制其他成员国商品进入其市场的目的;增加市场进入成本的办法,主要是通过增加测试和检验程序的复杂性和增加检验、检测难度,以及检验、检测费用等,加大市场进入成本,从而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2.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工业发达国家凭借科学技术优势,制定出一系列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目前,国际上颁布和实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绝大多数出于工业发达国家,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也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只处于一种被动适应和跟随状态。
  3.技术法规和标准从严从新。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进口产品一般都套用最严格、最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进口产品进行检验和测试时,也大都实施检验过程复杂和测试费用成本高的检测方式,借以限制其他成员国产品的进口。
  4.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实行不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许多实施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有些产品实行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不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于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一般高于对本国或本地区产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5.新形式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出现。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国家或地区,不仅通过不断更新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和增加进口产品检验、检测的难度来设置贸易壁垒,还将知识产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进口产品的歧视性分类管理等非技术法规、标准的问题与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起来,形成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从而扩大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范围,进一步增加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种类,使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更加复杂化。
  6.贸易冲突越多的产业和产品领域,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也就越严重。许多技术性贸易壁垒直接针对的是那些可能会对本国或本地区产业构成竞争威胁的其他成员国的优势产业或产品,例如:美国与欧盟和日本的贸易摩擦,工业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又如,近年来欧盟对针于中国家用电器和纺织品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日本对针于中国的农产品和中成药产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也属于这一性质的壁垒。
  (二)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的法律分析
  1.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制定和实施的许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法律约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需要技术法规及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即将完成其制定工作的地方,参加国应以它们或其有关的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依据,除非是这种国际标准或有关的部分影响或不利于达到合法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六款进一步约定,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参加国无论是已制定了或将要制定技术法规,都应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制定产品的国际标准中尽力充分发挥作用。虽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成员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要以国际标准为依据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国家或地区制定和实施的许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都远远高于相关的国际标准,这明显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定。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成员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一定要能够有科学方面的解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参加国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通过和执行,特别是涉及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有关的因素还须考虑,特别是科技信息、有关的加工工艺或产品最终使用的计划。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成员国要制定和实施一种高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它应该予以科学上的解释,证明其科学上的合理性,或者能够反证出不实施此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危害性。但是,有些国家或地区制定
和实施的高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既没有给出相应的科学方面的解释,也没有进行过风险评估。这种做法,也是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法律约定。
  3.目前,在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合格评定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违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约定的行为。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合格的评估、证明、担保、登记、认证和批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评审程序不应比实际需要更严格或更严格地执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第1项还约定,评审程序应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并完成,并且要给予在其他参加国领土上生产的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同样的待遇。然而,在现实中,许多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除了通过提高技术标准以达到贸易壁垒外,还通过增加检验检疫项目、调整技术法规、实施复杂的审查手续、合格评定程序变化,进行反复不必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以及人为的拖延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的时间等,通过这些增加合格评定程序难度,以增加进口产品进入市场的成本,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还有的国家或地区,只认可自己国家或地区的合格评定程序,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程序则不予承认,这种做法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的等效原则也是相违背的。此外,一些没有制定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国家,也参照实行那些拥有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国家的标准。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实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大部分都起到了阻碍贸易进口的作用,而且这些作法都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约定。
  4.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的产品实施不一样的技术标准。WTO非歧视原则规定,一个国家不能对国外供应国进行歧视,也不能对于合法进入其境内的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但是,一些国家或地区严重违反了WTO协定约定的非歧视原则,对于国内或区域内产品实行与国外或区域外产品不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格评定标准。例如,按照2007年6月起实施的欧盟化学品新政策的规定,对于进入欧盟市场的化学品,如果在生产中使用了中间体,就要受到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规》制度的限制,而欧盟内部用于生产的“类似”产品却不受限制,再例如,于2007年8月实施的欧盟《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规定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于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同时规定如果是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成员或其产品被授予了生态标签,则被视为符合《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的要求,否则不允许进入欧盟市场,而“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成员基本上都是欧盟成员国。从这里可以看到,欧盟的《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规》和《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不仅是典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而且是歧视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严重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
  5.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时,并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这也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与有区别的待遇原则。《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第十二条一共约定了十款关于给予发展中自家参加国有区别和更优惠的待遇的条款。但是,一些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过程中,包括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抽样、检测和检验,合格的评估、证明、担保、登记、认证和批准等,不仅没有考虑或者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给予相应的特殊与有区别的待遇,而且还不断提高技术标准和增加进口产品合格评定的难度,使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的市场日益缩小,能够符合工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出口的产品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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