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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反倾销与海关职能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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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09:3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反倾销措施的适用一般由一国的贸易主管部门调查决定,海关负责征收反倾销税。因此,一般认为海关仅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发挥辅助职能。然而由于海关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海关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发挥征税、监管、统计及缉私等多重职能。
  [关键词]反倾销海关职能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当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一国国内市场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自我救济措施。根据反倾销法,一般而言,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做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机关主要是一国的贸易主管部门,比如中国的商务部,美国的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而各国海关在反倾销中的作用主要是接受反倾销主管机关的指令,负责征收反倾销税。
  由于海关并不对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决定作用,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海关在反倾销中仅仅发挥辅助职能,甚至认为海关在反倾销中只体现了其征税职能,而海关的其他诸如海关监管、海关统计及海关缉私等职能统统缺位。其实不然,海关作为对进出境监督管理的国家机构,在国家的经济安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的权利不在于海关,但是基于海关的特殊职责及反倾销的复杂性,在反倾销中,海关的征税、监管、统计及缉私等各项职能并没有弱化,而是与反倾销的法律制度相结合适用。
  一、反倾销税与海关的征税职能
  海关作为反倾销的税令执行机构,其征收反倾销税的职能在各国的反倾销法中都予以明确。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在于:第一,倾销行为的存在。第二,倾销行为产生损害或损害的威胁。第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第四,主管机关对倾销幅度和损害调查的做出肯定性裁定后。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海关才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的秩序,实现国际贸易中自我救济,因此反倾销税具有与关税不一样的作用,而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职能要与反倾销税的本质特征相结合适用。
  1.反倾销税的补偿性、惩罚性与海关征税职能
  海关对反倾销税的征收主要是以补偿为主,一般是将倾销幅度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上限,如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可以选择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税也具有惩罚性,例如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如果有关倾销产品的出口企业不参与诉讼,不配合调查,则在确定最终反倾销税时,调查机关只能依据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决定征收多少反倾销税,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会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对出口商而言是具有一定惩罚性的。无论反倾销税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海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时候,都不影响海关行使征收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的职能。
  2.反倾销税的选择性和价格承诺中的海关职能
  在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即便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反倾销税的征收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还可以选择由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以消除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为价格承诺是以消除倾销的损害性为目的,所以一般价格承诺都具有有效期限,在这一有效期限内,海关须对国外出口商或出口政府是否遵守其承诺的价格或数量实施必要的监控,如发现有违反协议的情况,有关部门可以恢复反倾销调查。
  3.反倾销税的“多退少不补”原则与退税中的海关职能
  反倾销税的税额不能超过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如果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税额超过了确定的倾销幅度并经有关机关核实后,超出的部分由海关予以退还;如果在先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临时反倾销税额的,多征的部分由海关予以退还,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税额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4.反倾销税的复审与海关征税职能
  复审是指反倾销税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议的行为。复审后如证明,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应将已征收的反倾销税退还给进口商;如果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仍低于正常价值,则海关将对进口商处以罚款,并按重新确定的倾销幅度计征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在弥补损害的必要时间内实施,一般规定为五年。但是如果到最后期限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复审发现反倾销税的终止会导致倾销及损害的继续发生,则可继续征税。因此,海关在征收反倾销税时,要充分考虑复审所产生的反倾销税时间的变更及反倾销税税率的重新确定等情况。
  二、反倾销中的反规避与海关的监管职能
  进口国所征收反倾销税增加了出口商的出口成本,为避免出口成本的增加,出口商一般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从而规避反倾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不仅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无法“应收尽收”,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使进口国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补偿。因此,在反倾销措施确立后,海关应加强对被诉倾销主体及产品的监管,防止规避反倾销行为的发生。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主要包括在进口国组装型规避、第三国境内组装型规避、产品轻微改变型规避、产品后期开发型产品等四种形式。针对于不同类型的规避行为,海关可以实施相应的海关制度进行反规避监管。
  1.海关对“在进口国零件组装”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
  出口商为避免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将生产该产品所需的零配件、组装件或原材料出口到进口国,然后在进口国组装成成品后再销售。这种规避的关键在于抓住了各国或地区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或地区海关税则中的分类不同,在实践中海关对此类规避行为常见的监管做法是通过确定组装产品是否由出自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原出口国或地区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所组装成的,以及将组装产品的价格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以此确定该产品是否应为反倾销税课征对象。
  2.海关对“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
  出口商将已被征税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或地区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或地区产品的名义出口到进口国。这一规避方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或地区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海关主要是依据原产地规则对此类产品规避反倾销税行为进行监管,即通过认定产品在第三国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以确定产品的原产国是否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
  3.海关对“轻微改变及后期发展”产品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
  出口商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如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进行改变,或将产品进行轻微加工等或功能性改变,这种对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改变,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或地区当局反倾销税法描述而确定的征税对象。由于这种改变实际上并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因此海关采取的反规避监管措施主要是将此类产品视为受反倾销措施约束产品的同类产品,对其亦同样课征反倾销税。
  除此之外,海关还可以在贸易主管部门反规避调查期间,对涉嫌规避反倾销的复进口产品收取相应反倾销税担保金后放行,或可要求与被征收反倾销税商品相关的生产企业和与被诉对象有特殊关系的企业定期报送有关被诉倾销商品的经营报表,并对关联方交易事项按照会计准则的规范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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