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马克思是从两层含义上来论述所有制范畴的,一是作为经济关系的所有制范畴,一是作为法律关系的所有制范畴。前者体现的是经济主体对客观生产条件的占用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在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活动体现出来的;后者体现的是一种意志关系和法权关系,它表示占用主体对占用的对象具有一种任意支配的权利。一定的生产方式产生一定的占用方式,经济上的占用关系产生后,便会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与之相适应。 (2)所有制上的独占或垄断必然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归属的确定性,同时也表现为否定该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对同一财产的独占,即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 (3)在实际生活中,所有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所有制关系的变动必然要反映到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中来,使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和所有权关系相互适应,而所有权制度的变化又反过来为所有制关系的变化创造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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