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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共管理毕业论文-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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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4 10: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介绍了发达市场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背景与历程,对消费者保护制度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和组织制度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和,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了集团诉讼、小额投诉法庭、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六个方面值得借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  制度  国际经验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然而随着分工专业化的深化、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逐渐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选择权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的背景和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的背景
  随着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其消费选择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消费者逐渐成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主要表现在:
  1.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品种、花色大幅度增加,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消费者作为单个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也不可能具体了解到所有消费品的功能、效用等各方面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2.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虽然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为数众多,但却是单个的自然人,每个消费者的需求相对于整个市场的供给是如此之小,其对市场的力也就微乎其微。相对而言,厂商往往是拥有雄厚资本和复杂组织结构的企业,消费者显然在经济力量上处于弱势。这就使得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苛刻的交易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相对于厂商的跨国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也日益国际化,这也使得消费者保护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
  3.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高昂的成本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与此同时,法律保护的外部性,即当个别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时面临着收益远远小于索赔成本、其他消费者和企业却能不付出任何成本而受益的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保护自我权益的积极性,也使多数消费者产生搭便车倾向。
  上述分析表明,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因此,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来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1898年,美国成立了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美消费者同盟,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端。早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以美国为中心并持续到二战结束。这一时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基本是消费者的自发运动,没有社会各界及政府的广泛支持。
  进入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蓬勃发展时期。1960年由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五国消费者组织发起,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该组织的成立标志着消费者保护运动成为世界性的潮流。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1962年在其总统咨文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获得安全商品权、正确了解商品权、自由选择商品权和就有关消费者的事务提出意见与建议的权利,成为消费者保护思想的核心。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了第五项权利消费者的索赔权,进一步完善了消费者的权利体系。这一时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不仅有消费者的参与,更有政府的支持,同时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以美国为例,仅60年代,就颁布了20余件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在这一阶段,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制度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而且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以及消费者的角色等各个方面。在制度建设方面,建立了许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如集团诉讼制度、小额法庭制度、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等。随着消费者保护制度和相关法规的完善,厂商等其他市场主体也逐步树立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成立了一些专门方便消费者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提供援助的机构,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局面。
  综上所述,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的群众性活动到政府干预、从无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的过程。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的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及其主要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在此仅介绍法律体系和组织体系。
  (一)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如日本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基本法》,是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规,该法规强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以行政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特色,对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关及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禁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等;二是有关厂商责任的法规,如产品责任法、卫生管理法、产品标示及商标管理法、契约法等,对厂商在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约束厂商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三是对特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法》、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和《煤气事业法》等,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3.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联邦政府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食品药物管理局(FOA)、消费者商品委员会(CPSE)等30余个。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的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都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
  在日本,由企划厅、通产省、厚生省等十几个内阁官厅的部门首长组成的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是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高行政机关。该协会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落实则由经济企划厅负责。协会下设国民生活中心,独立行使职权,提供有关改善国民生活的情报,从事消费者与培训活动,宣传各种生活消费知识与信息,接受消费者申诉和提供援助等。另外,在各都、道、府、县,还设有地方性的消费生活中心,作为地方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其他国家,如英国1959年在商务部属下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消费者保护,提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改革提案,并于1974年专门成立了物价及消费者保护部。法国政府设立了竞争消费局主管消费者问题,其他政府部门如财政经济部的竞争、消费者与缉私总司,农业部下属的卫生检疫司,卫生部、部、内务部等也都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能。
  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各国的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作用。如在日本,其糕点糖果业协会、广告审查协会、汽车协会、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都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纷的机构。
  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为一种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由于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的威慑力量。以日本为例,日本仅全国性的消费者团体就有29个,各种民间性消费者团体近4000个。在消费者组织中,通常设有公众利益、汽车安全、保健问题、追究责任等专门的委员会或咨询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帮助;此外,消费者组织还承担着消费者教育、消费知识和信息传播等重要职能。
  4.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加强国际合作与监督,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此,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都在积极地探询有效的监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
  通过对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
  三、国外消费者保护中值得借鉴的制度安排
  (一)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原是英国衡平法院的一项发明,现被许多国家采用。在消费者受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一般较多,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会因单个消费者索赔额小而放弃诉讼;如果采用集团诉讼,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的赔偿。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小额投诉法庭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纠纷解决迅速,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澳大利亚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中专门制定了方便消费者投诉的简易程序,在各州都设立了小额投诉法庭,可以判决10万澳元以下的赔偿;新加坡设立的小额申诉裁判庭,专门受理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消费者或商人的投诉;香港则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不超过5000港元的钱债纠纷。近年来,欧洲许多国家也开始采用小额投诉法庭制度来解决消费者索赔问题。
  (三)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
  例如,在日本,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机构可以直接或支持消费者向法院起诉,对违法者和侵权者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
  由于消费者的购买很可能出于一时的冲动或被诱惑,国外一般赋予消费者一个订约后冷静思考的期限,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无条件地撤消合同。如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规定,除了涉及土地买卖或抵押的信用合同外,所有消费者均享有在为期5天的法定冷静考虑期内决定最终履行或撤销消费信贷合同的权利;德国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消费者在缔约后的一个星期内,享有以书面撤消合同的权利。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规定了4日的冷却期制度。
  (五)消费监察官制度
  1971年,瑞典在世界上首次设立了消费监察官制度,并于1976年将消费监察官办公室并入国家消费政策管理局,局长兼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主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协调有关各方采取防范性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安全。它有权发布命令禁止销售有危害的商品,禁止不法销售行为和取消歧视性合同;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要求卖方保修、调换甚至收回售出的商品;有权下令对违法企业罚款(但不是强制性的,需被罚企业接受,罚款上交国库)。它一般不直接受理消费者的个人投诉案,但对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出面干预,甚至提交法庭处理。
  (六)产品责任制度
  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消费者在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便可以依照此法而获得救济,直接得到补偿。各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已经突破合同法的范畴而成为侵权责任的主要。比较通行的损害赔偿原则是,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外,对于故意、重大过失或疏忽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且在发达国家,除物质赔偿之外,往往还要给予精神补偿,赔偿额也非常高。此外,近年来美国、日本、德国以及等国家和地区,在服务责任方面也有重大立法突破,将服务责任也规定为应负产品责任的对象,为消费者提供了从消费商品到接受服务的更为广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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