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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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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0 11:5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我国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代写论文 http://
[摘要] 电子证据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判断具有很多困难,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何在保证电子证据自身特征和优势的前提下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规则 收集 审查判断
  
  随着新科技手段的不断涌现,人们在电子商务中大量的运用电子数据,因此在诉讼中如何运用电子证据便成为成败的关键问题。本文立足论文联盟于电子商务实践,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拟从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电子商务的现状评析及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三个方面对如何在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电子证据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论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电子形式是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的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信息的存在形式。换句话说,电子证据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它的生成、记录、存储或传递必须借助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设备,或者在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设备中生成、记录、存储或传递。  

  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有:第一,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电子证据被运用科技手段(诸如多媒体技术等)保存下来,其数据信息就可以以文字、图像或声音等多种方式显现出来,表现为图、文、声的复合体。第二,电子证据具有无形隐蔽性。电子证据的一切信息都是二进制编码来无形地传递,很难用常规的手段来检测。第三,电子证据具有无痕性。电子证据在复制前后没有任何区别,对其删除、修改都不会留下痕迹(除非有特殊设计的软件程序)。第四,电子证据具有开放性。电子证据主要针对网络中电子数据而言,网络中的资源都是开放的,存在于其中的电子证据也是如此。第五,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第六,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计算机信息数据是非连续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删节、剪接,从技术上就很难查清。
  二、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现状评析
  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着上述特征,所以也就决定了在收集、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方面具有特殊性。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在法律体系中设置了电子证据规则,以专门电子证据立法的形式(《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明确规范了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问题。相比较国外的专门电子证据立法,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制明显滞后。  代写论文 http://
  首先,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我国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使用了不同的有关电子证据的下位概念,如《电子签名法》、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广东省《电子交换条例》等分别使用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电子报文、数字签章、电子网络等概念。
  其次,关于电子证据的性质定位,我国无统一规定。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关于行诉证据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等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范畴;而我国的《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却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
  再次,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界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我国有的学者主张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让电子证据独立出来,而应当将其归为传统证据种类里的某一类中。
  最后,我国没有规定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目前对于电子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审查判断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司法理解和有关地方性法规之中,且这些法律法规大都各自为政,说法不一。   
  综上,我国在不同层次且不成体系的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仅能依稀看到部分电子证据规则的影子,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实质性难题。
  三、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鉴于前文所述的我国在电子证据规则上存在的问题,结合者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应当着重从电子证据的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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