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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它有其自己的弊病,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都有了很好的阐述。
电子邮件 证据 效力
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社会所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邮件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类型
当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形式时,有以下两种情况。
1.双方无异议的电子邮件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以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所认定。
2.双方有争议的电子邮件
(1)对收发人有异议。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产生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就已经否认了邮件的内容。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为每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信箱,合法的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在服务提供商(ISP)处均有备案,如果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信件的作者即为该信箱的拥有者。
(2)对电子邮件内容有异议。这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ai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即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在此应当指出的是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附加其他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邮件,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一般应予以采纳。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有口令、密码、数字加密、生物特征识别等。随着计算机技术不断,新的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措施的形式还会层出不穷。按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定的“功能等同法”,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同传统签名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上应是一致的:一是表明签署者是谁,二是表明此人承认、证明或核准了所签署的文件内容。根据第二项功能,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于附有电子签名或附加其它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邮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为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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