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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单位购买商业险替代工伤险,女员工工伤能否获得双重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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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6 14:3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员工工伤致残 只有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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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玉芹是贵州省一山区里的普通农妇,与丈夫徐海坤生育了两个孩子。上要赡养两位老人,下要供两个孩子读书,他们一家家境比较窘迫。
  2014年,大儿子参加高考前的几个月,董玉芹考虑到家中的负担将会增加,便随丈夫一起外出打工,为儿子挣上大学的学费。3月初,他们来到广东省江门市一家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求职。
  老板冯丽萍见董玉芹夫妇是老实本分的人,能吃苦耐劳,当即决定雇佣他们。2014年3月13日,冯丽萍以塑料厂的名义与董玉芹夫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保底工资为3000元/月,包吃不包住,按件提成。雇佣董玉芹夫妇后,塑料厂没有为他们购买工伤保险,而是为他们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塑料厂支付。
  因白天的电价高于夜间的电价,为了节约用电成本,塑料厂采取的是昼休夜劳的工作模式。工人每天晚上6点上班,第二天早上6点下班,忙的时候上午8点多才能下班。这种工作模式让40多岁的董玉芹感到身心疲惫,但为了多赚点钱,她咬牙坚持着。
  2014年8月29日凌晨,董玉芹在将碎塑料推进高温压碎机时走了神,碎塑料一下子勾住了她的左手,随后她的左手连同左前臂被拽进了机器里。“救命啊!”随着一声凄厉的惨叫,在旁工作的徐海坤赶紧扯断压碎机的电源线。鲜血染红了传送带,众人赶紧将董玉芹送往医院。
  因伤情较重,董玉芹不得已进行了截肢术,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塑料厂为她垫付了医疗费。
  获取商险理赔 再索工伤待遇
  “家里的生活本来就很苦,如今失去左前臂成了一个废人,以后的日子怎么过啊!”董玉芹内心充满绝望。徐海坤每每看着妻子痛苦的表情,也是束手无策,只能唉声叹气。同病房的室友告诉他们,像董玉芹这样的情况,可以评伤残等级并获得工伤赔偿。
  于是,董玉芹提起了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玉芹为工伤。随后,董玉芹提起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董玉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
  伤残等级评定出来后,董玉芹向塑料厂提出了赔偿请求,塑料厂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根据塑料厂的申请,保险公司对董玉芹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理赔,赔付董玉芹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万元,共计286538.07元。
  商业保险理赔结束后,董玉芹夫妇又向塑料厂提出了工伤保险索赔,并提出在理赔金的基础上,如果再赔偿30万元,双方可以私了。塑料厂无法接受该提议并认为,董玉芹已经获得了商业保险理赔,不应再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塑料厂表示,只愿意在理赔金的基础上再支付几万元。
  双方几次交涉无果,董玉芹便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鉴于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据,参照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董玉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14元,裁定塑料厂应再支付给董玉芹伤残津贴、假肢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1项工伤待遇款共计54万余元。塑料厂不服,于2015年10月初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将董玉芹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围绕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董玉芹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商业理赔的部分能否予以扣除这两个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两险能否兼得 两审答案不同
  蓬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塑料厂为董玉芹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其他意外伤害中得到经济补偿,董玉芹依照上述商业保险合同所获得的赔偿并非是塑料厂为她无偿提供的福利,而是塑料厂为弥补因没有为她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给双方带来的风险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董玉芹已经获得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286538.07元,应当在塑料厂支付给董玉芹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减。
  2016年2月26日,蓬江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塑料厂应按11项工伤待遇款合计549649.97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赔偿款286538.07元,再扣减塑料厂已支付的生活补助费1000元后,余额为262111.9元,支付给董玉芹,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一审判决后,董玉芹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江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塑料厂未依法为董玉芹购买社保,故董玉芹发生工伤事故后,塑料厂应当承担董玉芹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律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塑料厂在保险公司为董玉芹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董玉芹在受到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因此,塑料厂以董玉芹已经在商业保险中获得部分赔偿为由,请求相应减轻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董玉芹已经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286538.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0元。江门中院认为,其中的医疗费24938.07元系用于支付董玉芹治疗的费用,并非应由董玉芹所获得的赔偿款,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董玉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塑料厂支付,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董玉芹应将该款返?给塑料厂。双方当事人对塑料厂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款为549649.97元,以及塑料厂已经支付1000元生活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塑料厂应支付给董玉芹的工伤待遇款应为523711.9元。
  2017年3月22日,江门中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塑料厂应支付给董玉芹工伤待遇款合计523711.9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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