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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精神病患者溺水身亡医院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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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5 19: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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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小林因学业压力大导致精神分裂,由派出所送往当地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进行治疗,院方要求其父亲林某陪护入院。第2天,林某带小林在病房外散步,将小林安排在院内休息,便外出买饭,回来发现小林失踪。1周后,在小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保健院通知林某办理出院手续。4个月后,公安机关发现林某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未确定。
  林某认为保健院在看管中存在重大过失,将保健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法庭上,保健院辩称,小林是和林某一起走出病房后失踪,林某未尽到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另外,保健院已经通知林某办理出院手续,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结束,保健院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健院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对患者有监护、看管责任。林某入院后,保健院未委派专业人员看护,对小林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同时,林某对儿子的死亡承担看护不力的责任,医院与家属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法院据此判决保健院赔偿家属各项损失21万余元,并承担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分析
  
  医疗机构需承担患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后即和医疗机构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承担起看护管理、保障患者安全的职责,职责的大小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护理等级、医疗机构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作为专门收治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卫生保健院,对经当地派出所送来的严重的精神分裂患者,理应承担起高度看护和管理的义务,应当在日常的护理中保障患者的安全。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要求家属进行一定的配合,但是这种配合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职责,也不能因为家属看护中存在一定过错而要求免除自身的责任。
  
  构成侵仅要件医方需担责
  按照《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构成医疗侵权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件,即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过错及因果关系。
  本案中,保健院没有妥善履行自身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看护和管理义务,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对患者进行积极救治,当发生患者失踪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其行为具备违法性条件,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患者在住院期间走失进而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和保健院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保健院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符合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保健院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患方存在过错可减免医疗机构的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60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保健院告知了患者的家属在医院陪护,要求患者家属履行一定的看护义务,但是家属的看护义务只能是辅助性的,保健院告知家属看护患者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保健院的看护管理义务,而且保健院的看护管理应当起到主要作用。法院最终认定患者父亲在看护患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这种行为在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为30%,而保健院疏于履行护理职责的行为在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为70%,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正是上述职责分配比例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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