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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学校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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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8: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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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学校责任的承担
摘要: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即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特殊情形下,在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归属时,应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救济受害学生。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基础;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1)05-0068-03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长期以来困扰学校发展的一个大问题。20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多年司法实务以及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并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对该类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对于实践中应如何判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如何落实学校责任,一直是困扰实务的难题。本文在分析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前提下,特别针对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理论解析,以期对实务中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纠纷有所裨益。
一、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救济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取决于理论上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以及法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说等三种学说上。
监护关系说从监护责任角度解释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却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并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我们知道,民法为充分贯彻意思自由理念,同时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特设立监护制度对他们进行监督和保护,这种监督和保护是纯粹私法领域内的义务,不同于学校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职责。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的主要机构承担着对未成年学生的文化教育职责和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职责,同时兼负安全保护职责。但是,这些职责绝非基于学生就学事实即发生转移的监护职责,否则,一旦学校违反其法定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受制于监护责任规定的制约,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学校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其依据,而且对学校自身的发展也会造成障碍,增加其办学成本与风险。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契约关系说力求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性上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学说对于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以有偿服务为内容的膳食提供、寄宿、业余时间的特长培养、学习辅导等具有交易性的契约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能将之扩大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在我国,未成年人享有宪法赋予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是教育的基本特征,保证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学校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职责,因此,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契约关系与我国国情不符。况且,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会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因为违反契约即合同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即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学校发展。
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一方面,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因为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如前所述,学校这种职责的承担实则是在履行国家的教育义务,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显然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事实上,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为一种家庭保护,学校的监督保护则是一种社会保护,家庭与社会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另一方面,该观点明确了在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的是违反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这一结论亦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肯定。基于学校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不同,《侵权责任法》将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侵权责任区分规定,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二者的类型化区分有利于平衡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二、学校直接责任的承担
学校的直接责任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在并无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由该教育机构直接向受害学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学校对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故属于自己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的这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责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涉及无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依侵权责任法直接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可以举出反证证明其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假若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即不承担侵权责任;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受害人举出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学校过错的认定,概括地说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言之,可以表现为学校未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环境,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危险行为未予防范、警告或及时制止,未履行安全保护学生不受伤害的义务,对教职员工的选任、监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无异。有疑问的是,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损害事故发生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否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明确赋予学校追偿权。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它不但符合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即行为人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因为它使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平衡。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大法系的国家基本都承认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对教师的追偿权,如根据法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国家就其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存在重大过失的教师对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从理论上讲,一旦公立学校的地方教育局或者私立学校被责令就其教师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它们都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由 作文 http:///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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