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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之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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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频发,其中以外嫁女、入赘男等农嫁农案件为主要类型。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款等金钱收益后,以村民会议等合法形式通过的分配方案代表着公意,亦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之一。当分配方案将上述群体的利益排除在外时,人民法院应依现有法律予以裁判,同时也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方案;村民自治  近年来,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征地拆迁项目越来越多,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村民房屋被拆迁,随之而来的因利益分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现今农民身份发生一定程度的转变,外出务工、养家糊口取代了传统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状态。但是不可否认,土地对于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村集体、农民因征地拆迁失土失房,若是未能在征地补偿上予以公平公正的分配,极易产生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对此,有必要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和思考,并提出应对之策,以期对当前此类案件之解决有所裨益。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件之现状与特点  基于此,笔者对近两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近40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被告主要为村委会或者村小组;(二)要求付款居多,一般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集体分红款等金钱收益;(三)案件审结以判决形式为主,极少数撤诉或者调解结案;(四)案件类型较多,主要有:①婚后户籍未迁的外嫁女,其未分配原村组征地补偿款;②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亦未分配原村组土地补偿款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款;③结婚迁入且为独生子女家庭,请求分配原村组征地补偿款以及依当地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加份优待,或者单纯为独生子女户,请求加份优待;④与资产源于原村民小组的公司法人的股权争议纠纷;⑤房屋拆迁补偿纠纷;⑥生产安置协议纠纷等。前三类案件约占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总数的67.4%。其中,外嫁女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23.2%,因结婚迁入户籍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0.2%。(五)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与否的类型较为固定。第一,对外嫁女类案件全部支持。第二,对结婚迁入类的案件区分判决。人民法院将被告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时间作为确定同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一般认为,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集体分红请求权。同时综合原告是否系农业户口(以土地为其生存基础),是否参与迁入村组的生产生活,是否主张分配土地(宅基地、责任田等),是否上交乡镇统筹,因结婚迁入户籍,离婚后未迁出户籍的,其是否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予以认定。若在征地补偿登记截止日,原告户籍尚未迁入的,人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类案件中,对于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属人民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户籍迁入时其本人已通过书面承诺的形式放弃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而后诉请被告村组支付集体收益的,不予支持。  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之存在问题及对策  通过上述考察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件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衡量村民集体自治与村民个人利益,或者说集体利益与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即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来确定分配方案,此称之为村规民约,代表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意志和集体利益。如若该村规民约通过多数决的方式约定排除外嫁女、入赘男等类型人员的权益,人民法院一般通过以下标准来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①原告户口已合法迁至被告村组;②在被告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③原告系农业户口,依赖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当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人民人民法院一般会判决被告村组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而如此判决,实为人民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选择了保护原告系农业户口而以土地为其生存基础的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因为我国农业人口仍是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其生存基础,享有对国家、集体赋予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承包经营权,享有宅基地等占有、使用、继承权,同时承担国家、集体规定的各项税收上缴义务。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了相关收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基础权利权利人,当然亦享有对此类收益的财产请求权。然而,村规民约或分配方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结果,直接体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参与权与话语权的结果,这样形成的村规民约或分配方案正因为真正代表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和集体利益,所以才会更好地得到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发自内心的遵守与支持。而且,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防止本村村民与第三人通过假结婚的方式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因此,有必要尊重对村民自治,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意决定下的已分配秩序。至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治亦应尊重,如何为之?  而如何对村民个人生存与发展利益与村集体利益进行价值判断也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之规定,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即使其通过村民会议等合法形式排除了外嫁女、入赘男等人群的权益,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决的代表公意之结果,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干预。而且,拆迁征收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某一类人群不享有相关收益,乃属村民自治范畴;只有在侵害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个案中,人民人民法院才有权予以干预,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平公正。也有认为村规民约确为村民自治之产物,但村民自治并非无界限,其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村规民约中排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系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之行为,应作无效处理。因现今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从而引发笔者对村民自治与司法能动平衡问题的思考。前不久,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发生的一起典型的外嫁女权益受侵害案件。案情大致如下:按照海南农村习俗,外嫁女即使户籍没有迁出,仍在村里生产、生活,也不被视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也无权享有村集体收益。2013年,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3月,村民小组制定《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五万元,而生活在该村的杨某某等外嫁女并未被纳入到该预支方案中。杨某某等人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等。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并未享有嫁入地的村民待遇,认定了其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后,富教村民小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等人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参与生产、生活,且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富教村民小组实际参与生产、生活,并以该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该案经海口市检察院抗诉,海南省高院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要求外嫁女在原籍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亦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杨某某等人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原户籍仍有承包地,并以此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其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并不等于其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代替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杨某某等人的嫁入地并未给其分配土地或者土地补偿款。故认定杨某某等外嫁女仍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由此可知,各级人民法院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认识不一,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局面,但大都尊重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1]现人民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障外嫁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运用司法干预村民自治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拥有多大的自治范畴?人民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对经村民会议确定的村规民约进行司法干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浅见:  首先,针对已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事后救济:对外嫁女或者因结婚迁入户籍的农嫁农案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均应认定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征收村组同等待遇:农业户口、已合法迁至被征收村组、在被征收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上因素,并非须同时具备,应该根据案情不同综合衡量。尤其对于外嫁女而言,一般情况下,其嫁夫随夫或远嫁外地,不太可能在娘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若被征收村组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实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采取一定事先预防措施。土地征收发生后,村委会或者村小组可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预留部分资金,待一定时日结束,未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或者人民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判决后,再对其予以分配。由于土地补偿费等征收费用本为有限,在人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若被告村组实际已按原有分配方案将款项发放完毕,那么判决书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若经村民会议不同意预留部分款项,而村组现实情况为征收款项已分发完毕,于此情况,建议人民政府配合予以解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这就意味着,对村集体上报备案的分配方案,人民政府应予以实际审查监督,而非流于形式,从而从源头上预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发生。  最后,不轻易否认村民自治内容。现今,人口流动性愈发加快,大部分农业户口人群选择外出务工,而非留农耕地,当因土地征收需召开村民会议等讨论分配方案时,存在村集体人口难以聚齐的现实情况。因此,对于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合法形式通过的分配方案或者村规民约只要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人民人民法院就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结果而非轻易否定其效力。  参考文献:  [1]邢东伟,朱璇.外嫁女权益受侵害海南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再审获改判[J/OL],2016.8.2  作者简介:  蒋柳,女,汉族,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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