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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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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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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6: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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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经常出现,对其如何处理是理论界与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类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一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 关键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民事附带行政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处理
;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 甲、乙二人于1947年在邵阳市区合建一栋私房,建筑面积203平方米。1956年原邵阳市人民委员会向他们颁发了产权证,确认系甲、乙二人共有。1958年在私营房产社会主义改造中,甲申请将房产投入私改,并回老家乡下居住。私改房屋面积157平方米,剩余房46平方米继续由乙居住、管业。1988年乙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申请重新登记并被获准,但补发的产权证仍登记为甲、乙共有。1990年,乙数次要求房产局将其居住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1993年4月20日,邵阳市房产局发出公告,告知对乙现居住房产自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即颁发新的产权证。公告的第2日即4月21日,邵阳市产权局在登记表中的备注栏注明“自公告后无异议”,并于26日向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乙去世后,其妻B作为继承人于1998年继承了该房产,并领取第Y号房产权证。2001年,甲认为B取得的产权实为与他共有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B的产权证。同年11月,邵阳市房产局作为注销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知B有诉讼的权利与起诉期限。2003年7月,B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邵阳市房产局注销其产权证的决定,法院于同年9月以房产局注销产权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房产局的注销产权证的决定。同年10月甲去世,甲之妻A于同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第Y号产权证,此案经历了大祥区法院一审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第Y号产权证应以第X号产权证合法为依据,而邵阳市产权局在颁发第X号产权证时程序违法,遂撤销了第Y号产权证。
; 此后,A、B二人相继去世。由于该房屋产权争议未得到最终解决,A、B二人的后人均声称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且法院的两次行政判决相互矛盾,于是多次上访申诉。法院也多次复查,复查后也以法院行政判决书只针对房产局的颁证、注销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未对房产的归属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诉。并建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对房产进行确权。B的后人于2007年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确权。这一系列历时7年的案件,3次行政判决,其间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相继去世,官司“前赴后继”,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不是赢家。
; 以上系列案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使得普通的行政争议因交织着民事争议而变得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①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此类案件的处理,亟待理论界的探讨与立法上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们是“一并审理”的两种具体操作形式,也解决此类交叉案件的最佳选择。
; 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争议,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在身份上有重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也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将两种争议“一并审理”,对法院来讲,可以减少审理内容的重复,降低办案经费,缩短办案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减少诉累,尽快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多方奔波换取迟来的正义。
;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这种“一并审理”的方式,有利于法院一并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对全部案情统一考虑和审理,可以避免各个法院或各个审判庭各行其是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 (三)是解决现行审判方式弊端的需要。目前,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和学术界的分歧,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解决方式;对行政、民事纠纷分别诉讼、审理;单纯以民事诉讼解决;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民事关联诉讼合并审理等等。因此,为了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争议,必须克服目前实践中各行其是的弊端,构建与规范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
; 三、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 (一)民带附带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 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正确认定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例如,原、被告打房屋确权官司,原告出具了房产部门的产权证书,被告对该产权证书提出质疑,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中审查产权证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最终裁判者,负有对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司法性审查的义务。法院内部的各种庭的划分,只不过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存在的问题,为人民提供解决争议的方便而已。正如一学者指出的:“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是由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主持进行的,各个职能庭无独立对外的资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无民事审判庭法官和行政审判庭法官之分。”②对有关因行政行为的民事争议的解决,人民法院应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论是由民庭审查还是由行政庭审查只不过是形式问题,因为其实质都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国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由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职能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
;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特殊规定已经对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有了突破。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该批复明确规定将专利、商标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在专利、商标民事诉讼中开创了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 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森林法》、《草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药品管理处罚法》、《食品卫生法》等,已经隐含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对确权、侵权等规定作出处罚或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服这些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时,附带解决相关联的民事争议,应该是顺理成章的。这与民事案件附带提起行政诉讼的道理是一样的。而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有成功的经验。
; 四、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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