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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执行权属性及其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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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4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民事强制执行是对私权以公权救济的司法行为,在人民法院处于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必须针对当前执行工作体制存在的弊端,以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的分离制衡为实施执行机构改革的基本内容,确立执行机构分权制衡、执行程序公正优先、强调执行效率意识、优化执行资源配置等执行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双重权力属性,执行权分离制衡,机构改革价值取向
  人民法院的现代化不仅包括管理设施的现代化建设,而且还应当包括司法理念、运作机制和管理制度的现代化。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措施。推进执行机构改革首先要解决民事强制执行在司法活动中的正确定位、执行权的分解及其配置等一系列重要理论问题,并以此为基础确立执行机构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使执行机构改革真正成为推动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根本措施。
  一、司法行为的双重属性与民事强制执行的特征
  司法也称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包括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概念:广义的司法是指专门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行使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行为,因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诉讼法规定进行的职权活动都可以称为司法行为[①].狭义的司法仅指专属于法院的以居中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活动,即以司法机关解决争议为特征的居中裁判行为。如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与刑事犯罪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可以将法院居中裁判的职权行为称为裁判性司法行为,将其他具有行政权特征的职权行为称为行政性司法行为。由于司法机关的主要职权属性不同,其机构称谓也不同。因而在依法具有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中,以行使裁判性司法职权的法院内设机构无一例外地称为“庭”,以表明是与行政级别无关的解决争议的“裁判场所[②]”;以行使行政性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也无一例外地称为“厅、局、处、科、队”,以表明是具有某特定职能和行政级别的“专业部门”。
  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执行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以及生命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一律由公安机关或监狱执行,因而刑罚执行是一种较完整的司法行政权。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分离出来的,因而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民事法律制度上的强制执行也称民事执行,是指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靠国家强制力并按照法定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专门活动。与刑事、行政执行相比,民事执行具有下列特征:
  首先、民事强制执行是对私权以公权救济的司法行为。古代罗马法、日尔曼法以及我国清末修律以前的法律制度是允许债权人以野蛮行为自力救济实现其债权的,直到近代才通过法律加以禁止。世界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和法院作出裁判后,非依法向国家机关申请或债务人自动履行,债权人不得自行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即禁止自力救济。因此,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专门执行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民事强制执行,以此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法定手段。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行政执行相比,刑事、行政执行以追究当事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的公法责任为特征,是国家机关强制相对人接受惩罚或履行公法义务的强制手段,体现的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强制执行是以维护公法秩序为目的的司法行为。民事强制执行则以追究当事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的私法责任为特征,是债权人借助国家公权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救济途径,体现的是执行机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多方法律关系,强制执行是以公权对私权救济为目的的司法行为。正如日本民诉法学者竹下守夫所说:“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③]”。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是具有双重权力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征的司法行为。从执行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民事强制执行以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为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债权人处于受保护地位。因而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区别。从执行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程序来看,执行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由执行人员提请院长决定,一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遵循的是一种首长负责制模式。从执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来看,对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④],而不能通过上诉、或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⑤].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方性和其他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还依法行使相应的裁判职能,如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变更执行标的和其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的事项等。但这种裁判内容是针对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进行的处理,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的判决具有根本区别。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行政权为主、兼有司法权的复合型国家权力。
  再次、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相对独立的司法行为。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虽然具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在司法活动领域处于并列的关系[⑥]”。从国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来看,英国、日本、奥地利、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单独立法体例,世界各国民事执行机关虽然采取法院执行官制、行政执行官制、执行法官制等各种形式的执行机关制度,但基本上是按照民事强制执行独立化的模式来构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执分立”的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执行工作部署、执行案件管理、执行力量调度、执行装备使用等方面作了统一规定,将执行工作单列并突破了上下级法院限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原有体制。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法院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将“审判和执行工作”并列提出。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并提交审议和各地法院组建执行局的改革进程,也进一步凸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相对独立性地位。
  二、执行机关的沿革与现行执行体制的弊端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兼管裁判和执行。自清末修律至民国时期,开始引进和建立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行使执行权的机关是行使裁判权的法院。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司法制度来看,行使执行权的机关因地区不同而不同。一是审判机关为执行机关。如193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民国36年《关东高等法院各部门(庭、处、室)工作条例》均规定“强制执行之决定”权由庭长行使、“审判庭正副庭长监督推事书记,处理案件之执行。”《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第二、三审法庭判决确定之民事案件,可以将具体执行办法,填成执行书,发交第一审法庭执行。”二是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如《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之执行,由司法机关命令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动产之转移,可由区政权用强制执行办法强迫交付。”《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法》规定“执行权是于第一审判司法机关,依判决主文执行之,并可委托区公所或村公所协助执行。”[⑦]新中国建立后,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从我国执行机关的历史沿革来看,除部分根据地外,其他均以裁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传统习惯。而在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执行机构却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才普遍建立专门执行机构。由于人民法院建立专门执行机构历时仅十余年,加之对执行理论的研究严重滞后,执行体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的弊端,其中最突出地反映在下列方面。
  (一)执行工作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由于对执行工作的独立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往往将其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附属环节,导致定位失当,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反映在立法上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规定在内,将执行工作包括在诉讼过程之中,认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⑧].”因此导致了一些重大问题认识上和处理中的混乱。一是执行工作“辅位”。将执行工作摆在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的位置,将强化执行作为审判工作的保障措施,甚至将不胜任审判工作的人员安排在执行岗位,导致执行队伍整体素质始终不及审判队伍。二是执行目标“错位”。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延伸到执行工作中,将执行目标定位在“确保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没有对“确保执行程序公正”这个应当确定的目标给予应有的重视。三是执行角色“易位”。没有认识到强制执行只是借以公权救济的手段,客观上必须受债务人履行能力和债权人举证能力的制约,将实现债权完全系于执行人员,使执行人员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或“讨债人”。遇执行困难较大或无法执行情形时,社会及当事人则越过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使审判和执行工作同时蒙受“白调”、“白条”的不白指责。
  (二)执行人员高度集权的封闭运行机制。执行活动客观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反映出来的两个最大特点就是高度集权和封闭运行。执行人员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横向联系,组织结构处于一种简单的“1+1”式的人员集合状态。采取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等各种强制措施,甚至对强制执行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处理均由一人负责,执行员独自掌握着完整的执行权。执行管理、监督、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执行工作陷入两种被动局面:一是权力缺乏制约,极易导致腐败。“权力的寻租嗜好和本质属性是一种可交换的社会资源,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⑨].”执行队伍因此发生了一系列根源于执行体制的机制性问题,即“执行乱[⑩]”。据2002年7月全国法院执行队伍建设工作会议通报:1998年至2001年底,全国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达982人,占同期全国法院违法违纪人员总数的14%。二是漠视程序公开,蒙受不白指责。“执行难”是当事人对实现债权难度的主观感受,是其交易风险的延续;对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来说,不应当存在执行难问题,但法院却仍然背上这个包袱且倍受社会的指责。其根本原因在于执行活动封闭运行的机制,忽视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度、结果等情况的知情权,给社会造成了“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当事人的债权拿回来”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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