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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指导概念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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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3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对行政指导问题的研究必须基于对其概念的准确界定基础之上,而一个准确的概念又必须以其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的准确性为前提。本文从国内知名学者对行政指导所作的现有概念入手,通过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十个构成要素进行科学剖析和进一步论证,推导出更加完善的行政指导概念,并籍此概括出行政指导的法律特征,以期明确我们所正在使用的一些语词的具体含义,并希望能够以此开辟一条通向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的康庄大道。
关键词:行政指导; 概念; 重述
引言
行政指导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内容之一。令人遗憾的是,学者们对行政指导的概念却至今尚未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也就对我们继续研究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问题产生了很大的阻碍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我们在给行政指导下定义时所使用的语词虽然表面上看来其意思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不同的学者所赋予他们的含义往往都是以自己特定的理论背景为依托的,因此往往都具有不同的内涵,这就造成学者们在讨论行政指导问题时缺乏对象的一致性,由此导致缺乏对话的共同基础。如果任其持续下去,对行政指导问题的研究就很难深入。本文将主要通过对国内现已存在的行政指导概念中所使用的语词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和统一它们的含义,为学界进一步研究行政指导提供一个对话的平台。
本文的目的意在重述而非重构,因此必须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入手。
一、学者们对行政指导概念的界定:
中国大陆的学者们对行政指导的研究由来已久,对其概念,各家各派众说纷纭,现择其要者列举一二,以供本文分析使用:
罗豪才: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务、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性手段,以有效的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①
郭润生、宋功德: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阶原则,制定诱导性法律规则、政策;或者依据法律原则、规则与政策,针对特定相对方采取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警告、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非强制性行政行为。②
莫于川: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的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③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论及行政指导的概念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主体、作出行政指导的权限、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指导的目的性、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行政指导的强制性、行政指导的权力性、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下面将对这十个要素分别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它们的内涵。
二、对行政指导概念的构成要素剖析
(一)行为主体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将行政主体的外延概括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也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之内④。基于此,有的学者声称行政主体的概念已受到实践的严重挑战,需要对其重新修正。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我们对概念这一范畴的误解有关。概念可以分为内涵和外延两个部分。内涵概括的对象是对象的一般特征,而外延界定的是与这一内涵想对应的所有对象的范围。虽然外延在客观上是存在着一个确定的范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能在语言上将某一概念的外延完全的表述出来,因为我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现实总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我们所能表述出来的外延始终也只会是实际的外延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它的全部。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某对象不属于我们所表述的外延的范围之内就认为这一对象不属于这一概念的实际外延之内,因为这一对象有可能就是属于我们所没有表述出来的外延的范围之内。该对象是否属于该概念的范畴之内,我们再应当用该概念的内涵的标准来判断,如果该对象符合该概念的内涵的标准,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该对象属于该概念的范畴之内。
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如果某一新出现的对象不属于我们所表述的某一概念的外延范围之内,它并不必然构成对现行概念的合理性的挑战;而如果这一对象已不属于该概念的内涵所界定的范围之内,但是我们的直觉和经验或者理论的整体又告诉我们该对象必须纳入该概念的范围之内,这才构成对该概念的真正挑战。这时候我们就可以说重构该概念的时候到了。
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虽然规章授权的组织已经不属于我们传统上所表述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外延的范围之内,但是它仍然符合通说所认为的行政主体的内涵所确定的标准。比如它仍是一个组织,仍然依法享有行政权,仍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中所出现的“规章授权的组织”并不构成对现行行政主体概念的真正挑战,它仍然现行行政主体概念所能解释的对象范围之内,只不过使我们多了一个可表述的外延而已。因此,我们在界定行政指导的概念时,仍然可以使用通说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因为它仍然可以应对行政主体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仍然可以涵盖我们所要描述的对象,没有必要重新使用新的概念。
(二)作出行政指导的权限
目前,国内学者大都认为行政主体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这个要求,将导致政出多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限混乱,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影响秩序的稳定。所以行政主体必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性
实施行政指导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是出于应急性的原因,即为了应对复杂多边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概括起来,可以作如下表述:(1)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因而授予行政的权力行使手段必然也是有限的;(2)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多变的;(3)现代国家普遍要求行政必须在某些方面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上三者结合起来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采用一些行为法之外的手段来实现行政的目的,即行使一些法定裁量权之外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指导便是这一高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之一。正是因为这一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对于行为法内的行政行为而言少了许多,因而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新型行政行为,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将在下文论及,这里不在赘述。
(四)行政指导的目的性
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指导自然也不例外。而且对于行政指导而言,强调其目的反而具有更为特殊的重要意义。行政指导是不受行为法控制的一种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政行为,因而也就无法从行为法上对其进行控制。但是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违法的可能,都必须对其进行控制。所以对行政指导加以目的上的控制,即审查其目的的合法性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对于何为行政目的,必须加以具体的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行政目的可以用来指称以下两种不同的对象:
第一;法律规定给行政主体的目的;
第二;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和行政的具体实践情况所确定的某一特定的的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指导所包含的行政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行政指导将具有公定力,但未必就是无瑕疵的行政指导。通过法定的程序仍然可以将有瑕疵的行政指导予以否定性的评价,但在作出这种评价之前必须推定其为合法的。只有具有目的上的实质合法性的行政指导才可能是真正合法的行政指导。
(五)相对人的同意
相对人的同意对行政指导的效力有着重大的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存续力五个方面。
我们认为,在相对人的同意与行政指导的效力之间存在以下的关系:
(1)行政指导中相对人的同意指的是相对人必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意思表示。
(2)如果相对人同意行政指导,那么行政指导就对行政主体发生执行力,包括自行履行力和强制实现力。
(3)行政指导自始至终对行政相对人都不发生执行力,即相对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义务去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
(六)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
行政指导是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为,可以没有行为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前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至少应当有组织法、法律原则或政策上的依据。笔者认为,除了这些之外,行政指导还可以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我国的大部分行政指导都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如果行政指导是依据政策作出的,则该政策必须具备合法性,否则将不得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七)行政指导的强制性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强调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但表述上各有差异。有的说是“采取非强制性手段”,有的说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行为”,但是并没有人明确的对“非强制性”进行解释。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理解“非强制性”呢?笔者认为,撇开强制性所针对的主体不论,单从强制性的内涵来看,目前国内学者对行政指导非强制性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人没有义务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做;
(2)行政主体也无权动用或请求动用国家强制力强制相对人按行政指导的要求去做。
上述两项内容均表明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因为一旦相对人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实施了自己的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就必须按照在行政指导中所做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那么相对人就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强制行政主体履行该项义务。这时行政指导便具有了强制性。更何况,即使特定行政相对人并未对行政指导表示同意,行政主体也有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指导行为。义务构成强制,在这一意义上,行政指导也具有强制性。
(八)行政指导的权力性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的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权力性行为,如杨海坤教授就认为“非权力性行为”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称行政指导行为为非权力性行为无法解释行政指导的行政性这一特征⑤。笔者也赞同行政指导是权力性行为,反对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行为的说法。
说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行为的典型的论证方式就是: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而凡是权力性行为都有强制性,因为权力的本质就在于强制。所以说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推理中至少有一处是明显错误的:即认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从前面对行政指导强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指导虽然不具有对相对人的强制性,但对行政主体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说认为行政指导没有强制性是错误的。既然在这一论证中小前提是错误的,那么整个推理就是不成立的,因而其结论即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行为也就是错误的。
行政主体之所以具备作出行政指导的权能是因为它拥有行政职权,因而也就负有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职权,那么它也就无权作出行政指导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说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运用是作出行政指导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指导是权力性行为而不是非权力性行为。但因为行政指导不是当然地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即不必然的具有执行力,所以行政指导是一种弱权力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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