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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公民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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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必须抓紧制定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等法律,建立人民申诉制度,使宪法制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同时依法制止滥用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为贯彻十三大精神,本文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游行示威法》的基本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新宪法颁布以来,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五年多来,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在实践中处于半自由状态。或者说是既自由又不自由。所谓“既自由”,表现在各级政府对公民行使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是保护的,在处理某些“闹事”性的游行示威时除对个别利用群众游行示威趁机捣扰(如搞打砸抢)者之外,对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基本采取不抓不关的政策。
  所谓“又不自由”,主要标志是没有用法律将游行示威自由具体化,公民要行使该项自由时无法可依。一些同志又因为游行示威难免或多或少地影响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总是不分青红皂白地把所有的游行示威都指责为“闹事”。
  由于无法可依,在实践中也出现过对一些游行示威处理失当的情况。如据《中国法制报》披露有一个县的一批农民到县政府门前静坐示威,要求解决因县里修水库而给他们生活上带来的严重困难。县委、县政府调动公安干警强行将群众驱散,造成了很不良的影响。(参见《中国法制报》1985年10月23日。《向领导干部进一言》)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是第一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公民游行示威自由具体化的地方性法规,也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文明史上第一个游行示威法。尽管这个暂行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由于它是第一个将民主的因素之一的公民游行示威自由具体化、制度化的,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但这一《规定》也有一些缺陷。主要是照搬外国的条款多,中国特色的少;限制性条款多,保障性的少;有些条款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另外,它不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把解释权授予行政机关,这样到实际运用时恐怕很难避免人治现象的出现。
  (二)颁布游行示威法的必要性
  游行示威是民主的产物,是民主的形式。游行示威的自由更是政治文明的表现,游行示威的水平标志着整个国家的政治素质和公民素质。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没有游行示威,更没有游行示威的自由。那时,人们要么时时刻刻英谈国事,要么揭竿而起,造反夺权,改朝换代。辛亥革命以后,中国人民才开始学习民主文明的政治生活。但在中华民国整个的历史上尽管有游行示威的民主事实,但却从来没有过游行示威的自由,政治生活仍处于极不文明的状态。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完全有条件去建设文明健康的政治生活。人民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自己的政府,政府如果有缺点、错误,人民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主渠道去纠正它,人民有什么愿望也可通过正常渠道去反映。这些正常的渠道就包括批评、建议、选举、罢免、游行、示威等等。我们应当珍惜这些权利,保护和尊重公民正确行使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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