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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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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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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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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及其分配依据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考察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剖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对策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诉讼理论均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1]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在行政诉讼中一概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不相符,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法院尽快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文从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内涵及其分配依据人手,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依据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2]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它的具体含义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负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4]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和证据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如何下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沂讼后果。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西方国家许多法学派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主体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及损害归属说等。西方不同法学派有关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因素的分析,对我们确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举证能力的强弱。举证能力占优势的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认定举证能力强弱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2)举证的难易。根据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唯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3)待证事实的利益性。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刊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
(4)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是第二次审查,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密切联系,行政程序中所收集和运用的证据,必然会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世界主要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考察
(一)美国司法审杳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根据美国司法审查法第2347条第2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并未要求举行听证会且已提出重要的事实的真正争议问题时,将诉讼移交给申请人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地方法院审理c地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程序应适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可见,美国司法审查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进行分担的。一般来说,司法审查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然后,被告反驳,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相互转移之后,法院审查证明的优势方,优势方获胜。但美国法律也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4项(D)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因此,政府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文件,政府必须负责证明拒绝所根据的理由,申请人无须负证明责任。[5]
(二)法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国行政诉讼分为越权之诉、完全管辖之诉、解释行政行为意义之诉和处罚之诉,对这些诉讼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可要求法官进行某项调查或鉴定。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审问主义,法官根据当事人实力不平等的情况,如果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所认证显然可信时,或导致可以怀疑行政决定时,法官可以将举证责任移转于被告,被告必须就其行为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负举证责任。”[6]
(三)德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德国行政诉讼原被告各负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2条作了初步的规定该条规定,起诉状中必须列明原告人,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标的。起诉状的请求必须明确。同时,起诉状内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且附有其所争执的处分复议决定的原件或复印件。被告的举证责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9条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展示和答复义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展示有关的书证或档案回答询问。这是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重要方式和内容。[7]
(四)日本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日本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抗告诉讼中的取消之诉由被告行政厅负责证明处分合法;在确认无效之诉和确认不作为之诉等确认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无效原因的缺陷存在的责任:“对限制国民的自由,或者赋课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行政厅方面应该举证证实其要件事实的存在。相反,对国民方面有利的要件事实的存在,国民方面负担举证责任。”[8]“最高法院认为,在对裁量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中,关于裁量权的逾越、滥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面负担。”[9]
综观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美国)、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国和德国)和日本的混合主义模式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反驳或提出主张也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相互举证碰撞之后,法院判断谁的举证更有力,优势方获胜,如出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一般由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对一些基础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日本混合主义模式中,根据原被告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要求原被告承担轻重不同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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