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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行为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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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行为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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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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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告知的释义
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这意味着行政主体如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获得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在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告知的宪政法理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附属性。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行政程序性行为,它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也就失去了讨论的理论意义。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告知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当它与某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告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属于事实行为,即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1]行政行为的告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方法与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时,如果认定行政行为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它可以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个理由。附属性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告知是一种方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政行为本身与告知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关系。
2.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程序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行为相对。它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学原理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所拥有的支配性地位,强调行政行为告知的义务性具有不言而喻的法治意义。传统的法学理论不重视或者看不到程序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独立价值,进而将法律程序安排在非常次要的地位。这是一种不科学的法学理论。现代法学理论重塑了法律程序的应有地位,并导出如下一个基本规则:法律主体所拥有的实体法权利与程序法义务成正比,与程序法的权利成反比;法律主体应履行的实体法义务与程序法权利成正比,与程序法义务成反比。程序法与实体法如此紧密的关系在行政法上产生的结果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其根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裁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现告知的法律目的。我们知道,告知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给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法律预先设立了多种告知方法,以应付不同案件的需要。不同的告知方法由于预设的情况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告知方法时,应当将所选择的告知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行政主体在决定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性,决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因此就有了没有任何限制的决定权,它仍然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必要性原则、禁止恣意原则等。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行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根据法治原则应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
二、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告知虽然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但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影响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告知是否合法必将波及到被告知的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因此,研究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就有了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性要件应当是:
(一)行政行为告知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独立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管辖范围内自主地处理各种行政事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法治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职权行为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应当履行行政行为告知的法定义务。行政行为的告知虽然不是一个独立性的行政行为,但它是一个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的从行为。因此,行政行为的告知也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其他组织如替代行政主体作出告知行为,必须事先经由行政主体委托,其他组织替代告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应由委托行政主体承担。
行政行为告知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这是由告知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所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行政行为的生效前提则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行政主体必须将行政行为的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产生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义务。
(二)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到达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这里的“告知”应当界定为“法律上的到达”,其基本内容是,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在经过了一个法定程序之后,已形成了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被告知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条件,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它已经到达了行政相对人知悉范围。[2]如行政主体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经过了法定期限后即可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上”已经到达了当事人,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可生效。
(三)行政相对人已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承受者,其合法的权益可能会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因此,行政公正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知悉可能影响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申辩权。然而,行政相对人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不是客观上的实在状态,而应是法律上的推定结果[3],也就是说,这里的“知悉”是基于行政主体告知行为的事实,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而事实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确实还不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如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告知,在经过法定期间之后就应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知悉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但实际上行政相对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不知道这一行政行为。这里的“知悉”有两种情况:(1)行政相对人确实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如当场送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相对人确实不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但因符法定条件而被推定为知道被告知的行政行为,如依公告程序告知行政行为。这两种情形都是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之一。
三、行政行为告知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事项的告知
行政程序包含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序。没有行政相对人参与的行政程序是一种不正当的行政程序。“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概念的意思是,正式行为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4]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掌握着行政活动的各种信息,始终处于主动的、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行政程序如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因此,要保证行政相对人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必须将有关行政行为的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为行政相对人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提供条件。
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可以列入告知的行政事项主要有:
1.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拟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5]这种意思表示是一种未定型的行政行为。为了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程度,行政主体应当在正式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将可能成为以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上的尊重,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也有利于行政主体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拟制行政行为依据的告知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法理基础,这一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导入行政程序之后,可演绎出如下基本内容:行政相对人基于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再是任行政权自由支配的客体,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行使抗辩权的有效性。
2.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相对人获知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为其向行政主体陈述意见前提。但是行政相对人能否陈述意见,又取决于行政主体所提供的机会。这里的“机会”主要由时间、地点等要素构成的一个对话空间。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到适当的时候,应当将陈述意见的时间、地点等通过法定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抗辩权的实现。
3.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有通过法定途径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救济的权利。然而国家机关纵横交叉,层级复杂,一般公民很难明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行政救济权利,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即负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时间、方式和向何种机关请求救济等的义务。因为,行政主体作为实施行政权的组织,有充分的条件了解行政程序,由行政主体因此承担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的告知义务就有了法理基础。不少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或地区对此问题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告知问题,我国近来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日渐重视,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就是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对于行政主体不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的,将产生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法律结果。[7]应当说,这些法律规定对于督促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行政行为的告知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只有通过告知才能产生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的告知在行政法上是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行政行为必须附带告知行为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之前,只能作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判定。所以,为了实现行使行政权的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定程序将作出的行政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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