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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宪法支撑探究——兼论第四次修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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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宪法支撑探究——兼论第四次修宪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发展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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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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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内容的深刻变化必然会导致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笔者论述了宪法支撑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一体两翼”:国家赔偿取得权,人权保障条款和政治文明的规定。从宪法第四十一条出发,提出了国家赔偿取得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仅仅是救济性权利的观点,因此国家赔偿制度应当以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为重点。进而围绕第四次修宪所特别突出的“人权保障”和“政治文明”这两个核心价值理念,进一步分析了“人权充分保障”理念下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包括国家赔偿应当类型化并相应细分归责原则)及政治文明对国家赔偿取得权保障程序的客观要求。在此基础上,探索性地提出了系列制度构建。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国家赔偿取得权;人权保障;政治文明;保障程序
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标志着我国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的转变,成为我国宪政和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已近十年,在保障依法治国和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其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与民众期望相差甚远。《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较低、违法归责原则不完善、赔偿程序不公等,学界已作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可以这样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宪政和法治的重要环节,其完善程度和实施情况的优劣,是一国民主与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修改和发展必须体现宪法和宪政的理念和要求。万众瞩目的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无论是“三个代表”入宪,还是私产保护,抑或人权保障,乃至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等等,均涉及一系列重大而敏感的民生及民权问题,无不体现了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核心理念。“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一部“更人本、更文明、更民主”的宪法,寄予了人民厚重的期许,必将渗透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其至上的影响力,将更加充分的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状态,这也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终极目标。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准确的把握并体现宪法尤其是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的精神,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回顾
为论述问题集中起见,兹且以行政赔偿为主线来考察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实际上,新中国建国初期就有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早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也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条的规定更多地被具体化于司法赔偿领域,而行政赔偿在宪法条文具体化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几乎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1957年以后又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史发展,当时国家赔偿制度逐渐被否定,尤其是在十年“文革”期间,人权与法制遭到恣意践踏与破坏,国家赔偿制度荡然无存。甚至在1975年的宪法,没有规定国家赔偿制度。而1978年宪法也因“文革”余波未息,也未能对此作出规定。
1982年宪法的制订颁布后,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标志,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辅,我国逐渐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当然也随之逐步形成、完善。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乃国家赔偿制度的宪法依据。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将这一条文具体化,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法院没有审理过一起国家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此,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才有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以民法来规定国家赔偿制度,这是仿效民法雇主负担其雇用人侵权的赔偿责任,所以不少国家的民法会将国家的赔偿责任纳入,列为民法侵权行为与责任的一部分。;此后,许多法律法规也对行政赔偿作出了规定,如《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制定),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制定),该法在第九章中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资格、赔偿义务人、赔偿费用的支出等事项,使行政赔偿制度初具雏形。
1994年我国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主要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大部分,在行政赔偿部分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事项,从而使行政赔偿制度得以完全建立。
2、现行制度介绍
(1)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总则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原则,即行政赔偿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从违法原则也可看出《国家赔偿法》严格区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2)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直接排除了立法赔偿与军事赔偿,只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在行政赔偿部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并且都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在列举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几种情形后,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排除规定,即以下情形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非法惩戒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就不能提起行政赔偿。此外,因为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损害不属违法行使职权问题,所以也没有把此类赔偿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还有,虽然学术界有看法认为精神损害虽属无形,然而又确实存在,而且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是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但《国家赔偿法》仍然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程序。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程序分为两部分:行政程序(非诉讼形式)和司法程序(诉讼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明确规定如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此可谓行政赔偿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有计算在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明确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时,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优先适用。另外,《国家赔偿法》也注意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非可以单独适用,而只能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才适用。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财产权的,或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1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既取得了重大的历史性进展;但如众所周知,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宪政的新形势下,又有许多方面和环节需要作重要的发展和改进。这乃是中国法学家们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为此,笔者从反思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着眼,提出了改进和发展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下列探索性观点和意见。这些观点和意见除了可能有不确甚至谬误之外,还可能有急于求成或偏执一端之虞。那就有待学界批评教正;若还有可取之处,则可以考虑在实施中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二、人权保障应当作为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理念
人权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权利。”;作为人权内容的人的最基本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平等的,不可剥夺的,甚至一般情况下也是不可以转让的。作为当代社会的话题和内容之一的人权,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关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在本国的立法中把人权的基本内容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并予以切实的法律保障,其中对人权保护最为直接的制度之一便是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
人权的法定形态首先是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救济权利等等,构成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些基本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即“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为了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于是,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国家与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但国家权力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积极的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又时时刻刻不在威胁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于是,人们组成国家的良好初衷很快被现实篡改,国家这个“利维坦”却经常蚕食着人民的权利,人权更容易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受公权力侵害的形式有二:一方面,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和合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另一方面,政府有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紧急状态时期的必要,会限制或禁止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合法的国家行为也会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
本次修宪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乃是责任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意味着立法、执法、司法等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可以说,人权入宪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要求,彰显了现代宪政和行政法治的理念,是2004修宪的最大亮点。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宪法的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公民都是应当受到平等呵护的孩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潜台词是指容易对公民权益构成侵犯的公共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并且,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的非法侵犯,公民有权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不久的将来,“人权”将成为约束公权力的“关键词”,成为国家一切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人权理论的发展推动了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
有关国家赔偿的理论是伴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而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的,历史上,国家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法损害的责任并不存在统一的认识,存在过许多阐释国家赔偿的理论和学说,在此,笔者选取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德国和法国行政法为标本,作一简要介绍,以从历史的回顾中找寻国家赔偿制度与人权理念的紧密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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