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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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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3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电脑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网络渗透到了社会的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网络的发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的犯罪案件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 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之后,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包括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司法界面临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我们确实领略到了网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发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最近,我国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电脑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再度成为了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这类案件正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种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议庭的法官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 张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将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呢?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尽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辖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需要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
二、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问题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四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上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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