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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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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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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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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在借鉴英美证据展示制度的基础上,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较好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其建立可以说是对行政诉讼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以及对公正和效率的进一步追求,现有的证据交换制度又显得过于原则,简单。因此本文在首先分析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原则、价值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其所面临的理论难题和实践难题,最后论述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 键 词]:证据交换; 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袭击; 质证
随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明显增加。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产生的,各地法院也正在摸索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司法实践看,效果明显。
一、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要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该制度是在借鉴英美证据展示制度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英美法认为,证据展示制度一是发现证据的程序展现了案件全部事实,对自己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论据能作出确切的估计,从而能同意缩小争执点的范围,争辩的争点,缩短了审判的过程;二是使讼案事实真相明了促使双方和解,不须进行审判;三是当事人在审理时往往会指出证据不可靠,但通过发现程序就能揭露虚假,使用发现程序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受到突然袭击。四是发现程序能使当事人及时得到审理。因此,证据交换制度是诉讼常用的手段,使诉讼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平等的起跑线上竞争,目的在于确保在审判前揭露全部事实,防止对立辩论制的流弊,杜绝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从而大大提高了正义最终获胜的可能性,提高诉讼的效益。该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观念的转变,一般认为应采取如下步骤:第一,实现证据的集中;第二,寻找案件的争执点,为证据集中走向诉讼集中准备条件;第三,实现诉讼的集中;最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平的诉讼论战。
二、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
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具体制度,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实行证据交换中必须坚持以下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和职权适当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诉讼中,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应当采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在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行诉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起主持、主导作用,行使指挥程序进行的权能,如指定庭前证据交换日期、地点等。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选择权,不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人民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平等处分权,使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保障诉讼公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实现的基石,只能导致当事人活动的普遍低效率,是与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的。而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暂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终导致长远的不效率。因此,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必须统一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突出公正的优先地位。具体程序的设计应以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之平等保护为核心,确立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仅供法院支配的客体。
(三)维持原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当突破的原则
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和瞬息万变,必然使法律滞后于现实生活,但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早令夕改,这是保障法制建设稳定、有序进行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当根据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对原有制度作适当突破,从中合法地、符合逻辑地推导出制度创新的依据,以便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
(四)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行政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它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基本要素。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规定证据交换应体现有序、不可逆、终局性的特点,按法定程序动作,为防止当事人持有证据当庭“突然袭击”,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程序公开,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机制和程序活动的公开。贯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交换的范围、交换的时间、证据接收与交换方式、日期、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了解庭前证据交换的全过程,交换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程序解决方案及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充分调动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积极参与性,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1]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价值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 [2]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行政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行政诉讼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所指出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民主的实现
行政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由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特殊性(被告举证责任制),使得行政主体在庭审前必须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能让行政相对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从而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因此,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都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现象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诉讼民主的实现。
(三)有利于行政诉讼效率的提高
证据的分散是指允许在不同的程序中分别提出不同的证据。证据的分散必然导致诉讼的分散。分散的诉讼必定是迟延的和不经济的诉讼。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导致诉讼混乱的弊病。其一,在开庭审理中无法使质证工作顺利进行。其二,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然而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基本上明确哪些是双方共有的证据,哪些是只有一方才有的证据,哪些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哪些是无争议的事项,这样就可以将无争议的事项确定下来并明确争议焦点。庭审时只要集中精力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质证和认证都会因双方都已有充分准备而变得比较顺利,可以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不允许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也不允许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将之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声称的“新的证据”将受到严格控制,如此很显然诉讼效率的提高就会是很顺理成章的事了。
(四)有利于行政诉讼成本的降低
正如上述,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使案件审理过程变得相对集中,从而也减少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即降低诉讼成本。这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另外当事人还可拖延审级,所有这些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
(五)有利于行政诉讼体系的完善
很明显,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就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来说,如果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则势必会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会逐步增强而职权主义色彩会逐步减弱。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还会使辩论原则、证明责任制度等得到进一步的落实。譬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已得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该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会进行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时的质证更有针对性,也可以保证其辩论理由更有说服力。就与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相关的其他诉讼体系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至少可以促进证据法学和律师制度的完善。
总而言之,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是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司法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因此,可以说庭前证据交换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
四、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难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值得推敲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未作出“必须”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只有“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权利,庭前交换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约束,不参加庭前证据交换,而开庭后才向法院递交证据,这些证据是否采用又是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根据行政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逾期证据排除规则”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保障。庭前证据交换的逾期证据排除规则,可保障制度在程序上的公平性,然而,却是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相冲突的,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其实际上是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确立的“逾期证据排除”原则是相冲突的。[4]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一大悖论。
(二)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受到责疑
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即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法院的职权。而我们的证据展示却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其权利保护不足,举证的期限、交换的时间、交换程序的发动及运作等都是由法院决定的,甚至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立足点也在法院。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仍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只是消极受制,因此它与司法改革的精神实质是相违背的。理想的诉讼模式兼职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其中公平正义是需优先考虑的目标。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完成举证显然优先考虑的是效率,牺牲的是公平,举证时间一般都较短,实践中确实造成了各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的不公平。
(三)没有相应的制度相配合,与国情和公民(甚至部分法官)的心理接受程度有差异。
我们实行的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说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当时,我们在试点时就有证据展示、开示、交换三种提法)制度中移植过来的,但该制度产生、运行的社会历史、人文背景和制度环境与我国现有的本土资源有很大不同,孤立地一味追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是不现实的。理论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一是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二是诉讼请求固定原则,三是强制诉答制度,四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没有律师的协助很难完成举证活动,限制了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实体权利保障不力。我国目前当事人的素质普遍不高,又实行自愿委托代理制度,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将产生新的不公正。
五、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难题
第一、立法滞后。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然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新出现的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操作,例如需要交换证据的范围,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方式、时间、次数等等均无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函待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第二、法官执行“两难”。
因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制定,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在执行时只能是在摸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和效率不能充分体现出来,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执行与立法不一致,不执行又与目前的司法改革相违背。因此,法官在执行该制度时,表现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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