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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利益参与、信赖保护同比例合理——城市规划制度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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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利益参与、信赖保护同比例合理——城市规划制度完善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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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3: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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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代经济发展为社会第一要旨,尽管在理论上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但作为事实,其不可争议地存在着。并且,与其他事实因素一道,如社会分工细化、城市就业机会增加、人口流动频繁、乡村日益向城镇靠近等,推动着中国从乡村社会加速度地步入城市化社会。伴随这个进程,政府的城市规划职能,渐渐凸显其重要的地位。虽然从人类的智识有限性角度观察,从事城市规划的政府官员并非全知全能,任何人为的规划难免有漏洞或失误,可是,城市化进程若缺少一定的设计或整饬,可能会在无序之中形成更大的灾难。
然而,近年来,因为城市规划而引起的纷争与日俱增。关于某些城市规划忽视各方利益间协调、没有考虑环境保护等的批评声音,此起彼伏。甚至,近期出现的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备受瞩目的社会事件,牵引出的已经不仅仅是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补偿是否公平等问题,也同时把城市规划的合理性提领到热烈讨论之层面。毕竟,几乎所有的房屋拆迁都是依规划而为的。
其实,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布局的一种人为设置,而城市布局必然涉及在城市中生活或经营各种事业的居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因此,城市规划其实是一种利益安排或调整。目前施行的《城市规划法》(1989年制定)的确也意识到此,在诸多条款中体现立法者对不同利益之考虑,如“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城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自然景观”、“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等。
但是,由利益安排或调整之视角综观该法,可以发现存有两个重大缺憾。
第一,对个体利益未给予充分重视。上列对各类利益的表述,多落位于公共利益。即便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防火、抗震”等阐释为牵涉个体利益在内,也只是在隐含的层面上,而没有给予明确的彰显。个别居民、企业或组织的正当权益,在城市规划中未得到其应有之受尊重地位。
第二,或许是更为重要的,对利益之安排或调整基本上取决于政府。《城市规划法》在细数政府制定城市规划需考虑的利益因素、从而试图对其施行实体控制以外,也在程序上明定城市规划需报上级政府或同级人大审批。可是,列举应当考虑之利益因素的方法,如果有控制效应的话,也是比较松软的。这些利益在城市规划过程中是如何确认的?有没有被忽略或轻视的利益?各个不同利益的分量是多少?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如繁荣经济与城市生态环境),哪个予以优先考虑?诸如此类问题,看起来都在政府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内。更何况,个体利益在立法上还未被确切提及,即使政府在现实运作中予以一定照顾,也同样在自由裁量范围之中。政府乃凡人组成,其组织结构和资源或许有助于作出考虑周全的规划决策,但也不能否认其具有内在的智识局限或难以避免的利益偏袒。甚至,有的政府官员出于不当之动机,给某些利益以特殊关照,也并非罕见。由此,《城市规划法》将城市规划制定过程基本托付于政府,无异于让政府成为在规划领域中的“国王”。
任何纷争皆与利益相关,无论利益乃情感的、精神的抑或物质的。城市规划遭人诟病、引发纷争愈多,愈益表明其在安排或调整利益上的机制存在功能不足之问题。因此,《城市规划法》有关政府制定城市规划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皆有慎重反思和修订的必要。
就程序维度而言,当引入利益参与机制。既然城市规划乃一利益安排或调整过程,既然政府作为假定的公共利益代表者在如何确认、重视、协调具体的不同利益上存有局限,就应给予可能的利益受影响者介入这一过程的机会和权利。把城市规划制定过程视作各方利益充分主张、交流以及妥协的平台来设计,即便不一定获得令所有利益皆满意的所谓“正确”决策,亦可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可能的利益纷争。搭建这个平台的法律程序之核心,无非征求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一方面,对利害相关人当作广义界定。组织化的利益群体(如环保组织、文物保护组织)和未经组织化的利益群体(如特定区域的居民或企业),甚至法律规定承担维护特定公共利益(如交通管理)的政府部门,都可列入利害相关人的范畴,只要他们针对某项拟定的城市规划决策,提出了某种切实相关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具体的城市规划决策,当分决策之轻重缓急,而定应当遵循之征求意见程序。有正当的公共利益理由必须在短期内及时作出决策的,可以采取非正式的征求书面评论意见的程序。否则,应以听证会方式召集各方利害相关人,就拟定的具体规划决策进行充分讨论和对话。鉴于城市规划决策少有紧急情况的,听证会方式可谓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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