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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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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3:2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两大主题,对近期召开的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年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进行了概括分析。最后,对海峡两岸学者法学研究方法作了简要比较。
   
  关键词:国家赔偿;国家补偿;
   
  2004年8月20日至22日,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来自大陆、台湾各高校、科研机构及司法部门的86位行政法学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本次会议紧紧围绕着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这两个主题展开了热烈而充分的讨论,与会者畅所欲言、各抒已见,对完善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保障人权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和中肯的意见,现将此次会议的主要学术成果综述如下:
   
   
  一、国家赔偿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宪法国家赔偿规定的具体化,是宪政和法治的重要环节,其内容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和宪政决定,每一个宪法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实施中,应当准确把握宪法的时代要求。
   
  (一)“人权充分保障”应当作为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理念
   
  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理念之一,国家存在的意义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权。“人权充分保障”在法律层面上的另一层涵义表明:权利受到侵害后,法律应当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将“人权充分保障”理念引入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加害权”的遏制,把人从公共权力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
   
  (二)国家赔偿取得权的属性定位
   
  基于其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特性,国家赔偿取得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不能仅仅视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或停留在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认识层面上,忽略了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赔偿的给付义务和保障国家赔偿取得的义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必须以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为基本目标,强化国家的保障义务,重视国家在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实现方面国家的义务规范和程序规范,从根本上改变“国家赔偿难”的尴尬局面。;
   
  (三)扩大国家赔偿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范围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国家对哪些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赔偿。对于第一个问题中的行政赔偿,其范围不应仅限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征用,而应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持一致,凡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为违法或撤销、变更的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都应纳入国家赔偿;刑事司法中的损害,除因受害人故意所致以外,均应纳入国家赔偿。对于第二个问题,国家赔偿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与私法赔偿保持一致,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包括人格权、肖像权等,不仅应当包括财产所有权,还应当包括财产抵押权和收益权等。
  另有一些学者还详细分析了应当明确纳入国家赔偿的情形,实务界的代表金代权认为,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理念的要求,针对国家赔偿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把有罪但被超期羁押、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司法侵权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关押或监管中因监管机关管理不善被同监舍的人伤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大陆国家行政学院杨晓军教授还建议把怠于履行司法职责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他指出:司法机关怠于履行刑事职责和非刑事司法职责行为,没有防止、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没有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延续,这是一种不可饶恕的“见死不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份额,不能以因果关系因素为根据,而应以国家机关的主观过错程度、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发生发展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以及预防、阻止、消除、减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可能因素作为确定国家赔偿数额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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