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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诉讼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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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2:5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的意义
  “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但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关受案范围问题的研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升温的趋势。事实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的重点内容,这也正是行政诉讼法区别与其他诉讼法的重要方面。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将该问题称之为“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不管表述如何,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即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无力审查所有的行政行为。法院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同样,行政机关也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生活中之所以还有行政机关从事一定裁决纠纷解决争议的现象,是因为行政裁决可能在有些方面可能更专业,更经济,但是,行政裁决毕竟是少数,而且绝大多数是非终局的,最终还要受到司法的监督和审查。因此,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时介入任何行政争议,只有那些行政机关解决不了的法律争议才能进入法院审查的范围。换句话说,那些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事项或者政治问题、尚未演化成法律争议的事项,都不适宜法院审查。在这些问题上,法院保持一定克制是必要的。对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那些行为会受到法院的审查和监督。正是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分,使得一部分行政权力游离于法院监督的范围之外,例如行政机关实施的政治性和政策性的行为、纯技术性的行为、高度人性化的判断等均不适宜有法院审查。但并不是说对于此类行为就没有监督途径了,而是要靠其他的监督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所以,受案范围决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大小以及行使诉权的条件。
  正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从行政诉讼目的出发,比较分析各国诉讼范围之大小异同,总结出行政诉讼范围的应然状态,并由此解决我国诉讼范围界定不清,立法意图难以揣摩的问题。特别要对我国立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受案范围与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最终裁决行为、准行政行为的关系等问题加以重点研究,以期在今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时,更加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海外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及经验
  (一)法国的行政审判范围
  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形式的或机关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其顺序是先说明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然后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一,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
  1.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私人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无涉,但下列私人行为引发的诉讼例外:(1)法兰西银行和职工之间的诉讼;(2)矿业受特许人和矿藏发现者之间,因报酬问题的诉讼;(3)公共工程承包人,因施工而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4)公务受特许人以及公务受委托的私人团体的某些行为,如果行使法律所给予的公共特权时的诉讼;(5)私人作为公法人的代理人和其他私人所订立的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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