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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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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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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2: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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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
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
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
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
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
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
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
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
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
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
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
或不作为。
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
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
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
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
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
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
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
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
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
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
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
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
移。”(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
现形式主要有:
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
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
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
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
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
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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