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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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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2:0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目前众多国内外的学者纷纷进行对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研究,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对此做了一些类似规定。 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相对方的抵抗权的规定一直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只在为数不多的法律文件中做了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行政相对方抵抗权已经能够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发现,但是需要对其进行系统分析研究。
  [关键词] 行政相对方;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
  Abstract:At present,many scholar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are doing the 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resistance related to man, about which Chinese government has made some relevant laws. However, the Administrative Law of China for the right of the resistance has been in an [WTBX]unclear[WTBZ] situation except few legal documents provided.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relevant right of resistance has been embodied in China's legal system , but it needs to be a systematic analysis study .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opposite party; resistance power;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ion ?
  
  关于行政相对方抵抗权的产生可以追溯至抵抗权。在中国,古代儒家的抵抗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是时间上产生最早,而且相当深刻、系统。儒家强调如果政府违背民意实行暴政,人民必须起而反抗。孔子提出在暴政面前反抗君令“罪不在民”的反抗暴政无罪论;孟子进而提出“夫民今而后得反之也”的反抗暴政的抵抗权观念。儒家的抵抗权主张包括拒绝为暴政暴君服务、自由出国远离暴政暴君、诛暴君诛独夫等等。
  因此抵抗权最初主要从政治和宪法层面提出,然后逐步渗入行政法领域,形成行政抵抗权,即行政相对方的抵抗权。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
  
  基于我国官本位传统和个人对集体、国家绝对服从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法一直对“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抵抗权”避而不谈,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行政抵抗权。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相关立法中已经初露端倪。其中尤其受关注的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形式要求提供物力、财力、人力的,都属于摊派”。
  1993 年 7 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农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类似的规定还有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注: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1993 年颁布的《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注: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二、行政抵抗权的内涵
  
  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它主要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对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抵抗权的抵抗对象来看,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权;第二,从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来看,主要是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第三,从抵抗权行使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行政抵抗权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由受到不良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行使的个体性的反抗。
  而行政抵抗权的本质属性,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派生性
  行政抵抗权的派生性,指行政抵抗权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由可以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前者由三个命题组成:“不受他人干预”、“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比自由更高的价值”、“保留最低限度自由”,而后者的核心思想是“自我实现,做自己的主人”[1]。也就是说作为公民个体并非无所不能的,但也并非是无所作为的,一旦武断、专横的权力行为侵害公民的自由,后者便具有抵制、反抗的权利。如果发生在行政领域,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行政抵抗权。因此,这种行政抵抗权具有派生性。
  2.非暴力性
  从抵抗权的行使方式这个角度而言,抵抗权的行使应该以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倘若抵抗权的行使以暴力为其表现方式,则不属于本文所谈论的抵抗权范围,抵抗权本质上是反对暴力的,为一种和平抵抗权。另外从平衡论的角度而言,这种非暴力性质的抵抗权的行使,能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法治行政的实现。当然,这也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若行政公务人员当场命令并强逼公民去从事犯罪行为的,对于这种肯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暴力摆脱公务人员的强制。
  3.事前性、效率性
  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公力救济毋庸置疑有其巨大优越性,但其存在的问题首先在于它的事后性,公力救济仅能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其次是它的低效性,往往非常耗费社会资源,而且要得到救济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正如西谚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抵抗权的存在恰好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使得相对人不仅仅在受到侵害后方能够得到救济,而且能够在侵害发生前、行政行为作出时、作出中都一直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限定在非暴力范围内,又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危害。行政抵抗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具有事前性和效率性,可在社会秩序和权益保护间达到一种完美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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