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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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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的权威,且其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  http://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话,那么由于这时还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提起诉讼”了,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执行。《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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