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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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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可以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以及行政处罚的可接受性程度。行政处罚之协助不是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但如果将其定性为“法定义务”,则与现代宪政理论所公认的公民“参与权利”之间产生紧张关系。因此,有限的协助义务即免于不利陈述之规则是缓解这一紧张关系的基本路径。 论文代写 http://

  [关键词]行政处罚 协助义务 参与权利 代写论文 http://
  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承受行政处罚之行政相对人。[①]当事人是否有配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协助,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论证。然而在实务上,行政机关如果有当事人的协助,可能会提高行政处罚之效率及其行政处罚为当事人可接受性程度。但是,如果当事人履行协助行为却使其陷于不利之境地,似乎也与现代法上基本人权理念相悖。为此本文拟就此论题展开讨论,以求得缓解其内在张力之道。 代写论文 http://

  一、“证明负担”抑或“法定义务”? 代写论文 http://
  就功能而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之协助可以消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种种障碍,加速行政处罚程序的伸展。所以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如能获得当事人之协助,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在行政处罚中确立当事人之协助行为在法理似乎没有多大的障碍。如果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应当某种作出协助行为,那么当事人之协助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确实也牵涉到多方面的问题需要释明。 论文代写 http://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是否可以视为一种程序法上的“证明负担”呢?“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是一个诉讼法学的概念,它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为法院不能认定事实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我们知道,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得以此作为拒绝裁判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是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恰当地分配“证明负担”,即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这样的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诉讼过程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但它可以适用到行政程序呢? 代写论文 http://
  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行政法上其实就是“事实不清”的另一种说法。因此,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行政机关是不得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然而,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可能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不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给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施加若干证明负担呢?如果他不能卸载证明负担,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呢?我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作为控方代表国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此时的行政机关又兼有裁判者身份。在这样的情境下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已经处于程序的劣势,如果我们再施加于他若干证明负担,那么他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处境可能更加恶劣,从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我认为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行为不能定性为“证明负担”。  http://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不能设定为“证明负担”,那么是否可以把它设定为“法定义务”呢?在法理上,法定义务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法律关系中设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责任。如果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认定为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当事人如不协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因此,如果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他必须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协助之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他履行协助之义务。 论文网 http://
  外国法例中曾有相似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参与人应参加事实调查。参与人尤其应提供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其他协助事实调查的义务,尤其是到场或陈述的义务,仅存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况。”[③]对于这一规定的解释,“德国学者之见解为,本项第一句仅规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上参与调查事实之‘负担'(Last)而非’法定义务'(Rechtspflicht),故当事人不为参与,不能据此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只是可能造成法律上不利之结果。第二句仅特别例举说明第一句而已。至于第三句规定之意旨,乃指如使当事人超越‘参与负担'而进入’参与义务',必须法规有特别规定,并举‘亲自出席或陈述之义务'为例。”[④]可见,在德国法例上,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既有“证明负担”,又有“法定义务”,只是“法定义务”必须由法的依据。 论文网 http://
  在我国的立法中,把协助当作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来规定的做法是比较少见的。比如,《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供货人、场地、仓库的承租人、托运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如履行行政处罚之协助义务,可能会受到更重的处罚;但他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则也会受到处罚。法律规定如使当事人陷于如此窘境,那么其正当性是相当可疑的。因为,在强大的国家面前,个人如果没有足够的防御能力,则个人权利就无保障可言。当“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成为刑事诉讼中基本人权保障原则,若在行政处罚中否认此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必然以此为籍口,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之义务,否则将施于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我认为将“协助”设定为法定义务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障碍。 代写论文 http://
 但是,如果我们彻底否认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负有协助义务,那么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基于现代公法原理,个人因为享有权利而需随附一定的公共责任,这种公共责任本质上可以成为其承担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的法理基础。在现代行政下,个人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其参与行政过程的愿望是非常强烈的,而且现代行政程序法理论已经完全认可了个人这样的参与权利,并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因此,如果只承认个人的参与权利而否定其“协助义务”,可能损害到行政处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代写论文 http://

  到此,我发现我的论证陷入了一个难解的矛盾之中:如果完全否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之义务,那么行政处罚的公益性将会受到损害,个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也可能成为没有义务约束的“特权”;但如果承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有协助之义务,那么行政处罚当事人可能因履行协助之义务而使自己深陷“法网”。“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在这里构成了一个法理冲突,那么,解决这一冲突之路又在何方?  http://

  二、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内在张力之化解 论文网 http://
  参与权利是指个人介入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通过表达意见诉求利益,从而影响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现代宪政理论普遍承认个人在公法上的参与权利。其实,参与权利也是宪政理论较早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现代社会中所言的“参与权利”与上述基本权利在本质并没有多大改变,只是把参与权利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权领域而已。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民于国法关系中之地位,除传统法治国家原则所维护之权利主体地位外,更逐渐强调基于民主国原则、分权原则而来之形成行政决定或利益调整之参与地位。”[⑤] 论文网 http://

  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个人在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既有互助又有排斥。基于利益维护的需要,个人具有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内在冲动,希望通过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一个公认的事实是,由于代议制中选举出来的许多议员与政党利益有关,所以未能真实、全面反映公民个人意愿,无法满足个人参与要求。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国家权力中心也从议会转到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与个人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显然日益密切起来,于是公民个人开始关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并对介入行政权过程产生了强烈愿望。20世纪之后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发达便是对这种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回应。行政处罚程序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虽然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但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并没有改变其原有的参与行政程序的内在动机:获得更多的利益。没有利益的需要,当事人也就失去了参与的内在动力。但是,行政处罚权的公共性所产生的利益可以“恩泽”于社会所有的个人,除非某些个人被预设的规则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即使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例外。[⑥]这种受益的现实性在逻辑上可以让我们获得如下认识:个人因享受公共利益而产生协助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之义务,即一方面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就必须在约束个人私欲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个人因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而享受公益,为确立其协助行政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提供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http://
  到此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权利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即以参与权利为前提,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但如协助义务之履行导致当事人处于更为不利境地时,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其后果是,原本欲通过参与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现因要求履行协助之义务可能致其在行政处罚程序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而卸载协助之义务。这种法律困境可能困扰当事人参与权利的实现,也降低了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的积极性。那么,我们如何化解这一紧张关系呢? 论文代写 http://
  权利和义务之对应关系在私法上的绝对化,可能不应当简单地移至公法领域。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商品与货币之间的那种兑现特性。参与权利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可以说是个人的一项“绝对权利”。虽然我们也附加了若干义务,但是这些义务是否履行不应使个人陷于两难窘境。因为任何随附于权利之义务都是为了个人实现权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以理解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不当连结”所致。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可能有助于我们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之协助义务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参与权利的法定理由。参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参与权。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成为立法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与权利的正当理由,因为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 论文代写 http://
  2.尽管确认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即把其定位于一种相对的义务:当事人的协助不能产生不利于协助人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作茧自缚”的程序法效果在行政处罚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http://
3.当事人追逐自利可能导致其放弃成本日益提高的参与权利,以“搭便车”心态享有公益,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个人私利的追逐上,或者坐享他人通过参与获得的公共利益,应属于道义上的过错。如果以参与权利作为换取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可能导致其这样的私欲进一步恶化,无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参与权利,反倒成为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籍口。 论文代写 http://

  4.在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热情普遍不高的中国,过多地强调协助义务可能导致个人远离行政程序。当行政程序失去个人参与时,也就失去了行政程序存在的法律意义。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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