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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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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3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主要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了分析,就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和解决的办法进行了探讨。 论文网 http://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为性质 弊端 法律措施 论文网 http://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论,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本文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解决途径作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论文网 http://
一、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显示的是具有书证的特性,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辩观点:一是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二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职权而作出的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的行政职能中,针对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论文网 http://
持第二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故是一种技术鉴定。其直接依据是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中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均缺乏依据。 论文网 http://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但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分析和立法机关的解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处于待定中,不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都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代写论文 http://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具有某一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的被鉴定对象的专业认知结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当事人或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如果将事故认定书被当作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鉴定结论的特性。  http://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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