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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行政担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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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行政担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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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9: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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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担保的理论依据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行政管理也是一种法制化的管理。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行政法制有不同的特点,并有相应的行政法制度。在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理论上强调的是“斗争哲学”。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就以这一思想为指导,建立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上既强调权力与服从的统治关系和行政行为的权力、强制、单方面意思表示等法律属性,又强调“无法律即无行政”以防止行政走向君主专制。但在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统治得到了巩固,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统治阶段,在理论上强调的是“合作哲学”,即变性恶为性善,变对立为合作,变消极为积极,变机械为机动。在法制上,变分权制衡为分工合作,变重法治的形式为重法治的目的;在行政法上,也就强调服务与合作关系和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他们认为,行政行为不再是一种消极防范行为,而是政府对公众的一种积极服务,但公众对这种服务也必须予以积极地配合与合作。于是,资本主义国家借鉴民法上的契约原理,建立起行政合同制度;要求只要能实现行政目的,都应当以行政合同来代替单方面的、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这样,本属民法领域中用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制度,也被运用于行政管理,以保证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从而成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合同制度。 论文网 http://
我们认为,行政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公共利益,即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因此,行政行为具有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主体完全可以强制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又具有一致性,公共利益最终都要分配给相对人享受。在公有制社会里,它们之间的一致性更加明显和突出。这就要求国家充分尊重公众的个人利益,增强分配的公正性和行政的民主性,从而提高公众对行政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从行政法学上看,尽管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措施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直接实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但在维护行政法制严肃性的同时,应尽可能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因此,行政法治和行政民主要求我们必须建立既能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又能充分尊重个人利益,既能维护行政法制严肃性又能增强行政行为可接受性的行政法制度。我们认为,行政担保就是其中之一。
行政担保突出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既能维护行政法制的尊严,又能充分尊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担保是相对人对公共利益表示尊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一种承诺。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之所以信任并接受相对人的这种承诺,并非完全基于本身的主观判断和幻想,而是具有客观基础的。这个客观基础就是相对人所提供的保证人、保证金和抵押物等。相对人违背自己的承诺将会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行政担保的存在,相对人一般不致违背自己的承诺,即使违背自己的承诺也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担保也是行政主体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是行政行为具有可接受性的具体体现。它既能满足相对人的合理要求,避免对相对人个人利益的不必要损害,又能使相对人主动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和积极配合行政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 http://
总之,行政担保是一种具有广泛和重要应用价值的行政法制度,但它的建立和完善应体现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精神。
二、行政担保的性质
行政担保的性质,是指行政担保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我们认为,行政担保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依法允许相对人以一定方式保证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和行政行为相比,行政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担保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尽管并不纯粹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并且,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最终将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也就是说,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承诺,是否值得信任,是否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判断。行政主体作这种意思表示时的身份,并不是法人而是行政权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作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并非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这种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且,行政主体可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担保关系。
(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义务人的意志。行政担保的有效成立,是行政主体与义务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义务人的有效承诺,行政担保无法成立。通过保证方式而成立的行政担保,还体现了保证人的意志,是行政主体、义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它的变更和消灭仍应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能绝对地约束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仍有权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消灭已有效成立的行政担保行为。这是因为,之所以能以行政担保这种双方或多方行为来代替行政强制措施等单方行政行为,是因为个人利益符合或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在行政担保中,利益关系中居于矛盾主要方面的公共利益,并未让位于个人利益,也并未降至与个人利益相等的地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也并不能超过行政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代写论文 http://
(三)行政担保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
行政担保是权利主体即行政主体和义务主体即相对人就义务的履行而达成的合意即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担保行为是以行政主体已经作出的设定相对人义务的,从而使行政主体成为权利主体、使相对人成为义务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的,是以保障已设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如果没有先行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也就不需要行政担保行为。并且,行政担保行为也将随着设定相对人义务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消灭而消灭。因此,行政担保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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