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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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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4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代写论文 http://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问题。德国行政法传统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12]可见,如果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此种情形之下,学生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虑的是学校管理的效率。但目前,德国行政法上,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因而,乌利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13]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学不承认学分事件”中,则提出所谓的“部分社会说”,其判决认为,大学不论是国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学生与研究之目的,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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