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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政府采购基本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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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3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般地讲,所谓政府采购,是指使用公共资金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动用公共资金购买、租赁商品、工程、智力成果及雇用劳务或获取服务的行为。这一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含义:第一,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包括使用公共资金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如各种基金会等;第二,政府采购的标的既包括可移动的商品、物资、不可移动的工程或不动产,也包括智力成果以及劳务或服务等;第三,政府采购的内容既包括通过支付对价以获取供应商的物资或商品、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也包括获取服务或劳务,还包括获取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等智力成果权。就政府采购的性质而言,它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双重属性,即:既有民事行为的属性,要受民法某些基本原则的制约;也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制约。政府采购行为体现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结合。从形式上讲,政府采购要遵循合同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及等价有偿等民法规则,但从实质上看,它与普通的民事行为又存在诸多重大区别,仍然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就其基本特征而言,政府采购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公共职能的公共组织或公法人,即使用公共资金的公共机构或组织,政府采购的目的及资金来源具有公共性;政府采购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是国家机关等公共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一种特权,而其他私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则不具有此项权力;在合同的缔结、执行、变更等各方面,政府采购超越了私法上的一些规则;政府采购适用一些专门的程序,如关贸总协定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为政府采购规定的公开投标、选择性投标以及单个投标三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政府采购争议的救济主要采用公法上的救济方式,与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基本相同,而不适用私法上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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