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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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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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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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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社会关系正处于转型中的当代中国,公共行政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政府部门热衷通过各种政策性手段对市场进行直接干预;对于需要公共行政予以解决的某些社会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却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利益驱动下的本位主义致使某些行政机关间争权夺利;各级政府普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机关滥收费、乱罚款的现象屡禁不止;行政官员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如何尽可能有效地解决这些涉及公民权益、涉及公民对政府信任的问题,已成为社会共同关心的话题。由于此类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联,与我国当前行政组织法不健全、不完善相关联,因而,本文试图就法治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展开讨论,以期为行政领域出现的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可供有关方面选择和考虑的解决方案。
一个国家的公共行政在顺应社会需要的基础上应包括哪些职能,这些职能在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应当怎样进行分配,国家应如何设置、变更或撤销行政机关,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是什么,它们分别拥有哪些职权、承担哪些职责、其活动遵循哪些基本规则,它们如何组成,编制怎样确定,其属下公务人员的任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流动等如何进行,凡此种种,都可容纳于“公共行政组织”这一研究课题。①概而言之,公共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编制和公务员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这是广义的指称。在狭义层面上,公共行政组织通常仅指向行政机关的组成、性质、地位、职能和建立、变更、撤销的程序,而不包括同编制和公务员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出于研究旨趣和集中探讨的需要,本文取其狭义内涵。 http://
一、公共行政组织受制于法治原则的意义
公共行政组织与国家的存在是并行的,而且,在古代绝对君主制的国家形态下,它就已经受到法律的规范。例如,我国唐朝的法典《唐六典》曾经对行政中枢机构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以及六部等的组织均设有专门的规定。②然而,立基于专制主义的规范国家组织结构或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组织与职权等)的法律,其实质是君主的旨意,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君主的有效统治,尽管君主在一定程度上也把人民的福祉纳入对其统治的长久意义的考虑之中。这即为法律与公共行政组织之间的旧的关系架构:国家行政系统的最高首长有权决定本体系的建制,法律只是一种推行君主旨令制度化的工具,而无法在终极意义上对抗或束缚行政的自行组织。这个曾在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存在的旧的关系架构,受到近代置根于民主主义的法治理念的冲击而终被颠覆。但是,在某些君主制基础深厚的国家,一个时期内它仍然得以延续和维系。如在日本明治时期的“天皇制法治主义”之下,“‘依法行政’的原理本来被认为是有关行政作用的理念,因此有关行政组织的规范被认为在日本也是属于天皇=行政府固有的权限与大权”。[3]
公共行政的组织必须受制于法治原则的理念及相关制度,生成于旨在破除专制主义的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并且,因同人类进步的要求相契合,而为现代多数国家所沿循。虽然这一理念或制度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体现存在差异,甚至在同一国家也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发生转换,但是,坚持人民主权(民主主义)、促进和保障人权、政府对公众负责等一直是其内蕴的精神。 论文网 http://
公共行政组织受制于法治原则首先是人民主权的要求和体现。现代国家多采取民主的政体形式,即由自由公民的整体(thewholebodyoffreecitizens)掌握主权,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一种代表制度行使主权。[4]就制度的现实运作而言,由于代表制度对民意的真正体现与维护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而,没有一个国家有资格宣称民主已经彻底实行。不过,在理念层面上,人民主权(民主主义)至今仍是人类可以选择奉行的治理国家的最佳方式。根据这一理念的逻辑,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或活动必须建立在人民授权的基础上,否则,就会丧失合法存在的理由。人民授权通常是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宪会议、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等)以制定宪法或法律的方式进行。籍此,公共行政组织受法律的规范与约束,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我国自1949年建国以来,始终坚持人民民主的基本立国原则。当然,人民民主的各种具体制度尚未健全,其中包括公共行政组织尚没有完全受制于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组织法体系目前很不完善,行政部门未经法律授权即以规章、命令、决定等形式自行设置机构和配置权力。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民主的原则。
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循,这还只是法治原则的一个形式层面的价值要求。二战以来,由于法西斯专政的历史教训,人们越来越多地倾向于在法治原则中注入或强调实质性的价值成分,那就是对人权的促进和保障。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在印度通过《德里宣言》所表述的法治原则充分反映了对人权的重视,即法治原则要求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要求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并且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5]现代公共行政是国家干预社会的一种主动、直接、广泛的权力,它对公民权益有着相当重大的影响。因此,公共行政组织应受制于形式主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法治原则。加强对公共行政组织的法律调整和改进行政组织法的内容在当代中国尤其具有特殊意义:其一,目前尚存在较严重的政企不分、行政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权,而且阻碍了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旨向的市场经济制度总体的发展,更是形成了滋长行政官员腐败的温床。如何确立政府与企业关系合理的“度”,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需要立法对公共行政组织予以系统规范。其二,由于行政组织法不健全,导致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明、权限重叠、冲突,取得一些行政部门在利益驱动下自行设定管理权能与手段,这样既造成多头管理、企业和公民个人的负担加重或无所适从,又为行政机关乱罚款、滥收费大开方便之门,公民权益难以获得保障。其三,以市场经济的生长为契机,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建构不仅仅限于经济生活领域,还应扩展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6]通过符合形式和实质正义要求的现代行政法对公共行政组织加以规范,即可在较大程度上改变政府在许多方面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状况,从而促进和保障公民以及社会团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生活领域所应享有的自治权利。 http://
公共行政组织必须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授权和限制,其活动必须以促进与保障人权为其宗旨,政府必须对公众负责。现代政府存在与活动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为人民创造福祉,即为人民服务的基础上,而不应立足于为少数人或行政官员自身利益服务的基础之上,这一点应为对政府的道德要求,并通过法律确定为一种普遍法律责任。当然,不可否认,任何国家机关都是由具有一定个人利益的人所组成的,要求所有公职人员完全以利他的动机来处理一切公共事务从而对公众负责,是一种不现实的主张。然而,政府公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活动经费均是由作为纳税人的民众提供的,如同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那样,人民有权要求其尽责为公众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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