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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析行政执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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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析行政执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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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2: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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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权力的运用,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国家机关正确、适当执行法律,是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执法形态如何,关系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关系国家统治者的形象,关系到社会安宁。
一、执法形态,一个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
执行法律,是将法律规范运用到社会生活,它是国家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具体操作法律规范的活动。通过执法,法律进入社会生活,显示规范的实际意义。这个过程,将书本上的法律、文字的法律,变为生活中的法律、活的法律,变成一种真实性的规范。在社会中,人们感受法律的规范性,除公民合意处理权利关系这一形式外,主要是通过执行法律这一社会活动过程。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具体的法律适用,是公民具体感知的真实法律。判决就是法,处罚决定就是法,分毫不假。如果没有将一般性规范现实化于社会的执法,法律永远不是法律,而仅仅是书面的文字符号。法律是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关注社会场景,是法律规范实现权利整合的必要环节。没有社会场景分析的法律正义,仅仅是正义概念的理论推演。合理的法律执行状态,必须建立在执法形态的分析和控制的基础上。
国家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我们一般将它称为司法活动,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我们一般将它称为行政执法。这两种执行法律活动的方式、要求、范围,实际上存在巨大的差别。由于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权利救济制度化,司法活动的法律程序相对完善,权利救济途径设计相对周全,比较于行政执法,它具有分层清晰的统一组织和组织控制手段、执法权力制衡机制、专业的法律职业阶层,这种组织水平上的优势,使司法体系成为国家法律执行的中坚力量。维护司法的权威,增加它运用法律规范的能力,可免使社会的裁判机制发生混乱,是一种有效率和经济的安排。
与司法活动对应的行政执法,在上世纪行政国的趋势下,成为执行法律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但是,在一个政府职能未能有效转变、社会发展需要的有限政府形态没有整合完成的情况下,行政执法的膨胀与失控,演变成为了公权力失范的重要形式。在中华法系传统中,政府权力的边界,包括与司法机构权力的边界,一直没有明确划分,司法体系寄生于行政权力,权利裁判系统被行政权力安排整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一直纠缠不清。这种不经济的权力机制设计,持续到了现在。
在“无意识”承继历史传统的状态中,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为行政机关设置了权利裁判的角色。工商、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等这些政府部门的执法机构人员,成为了不穿法袍的法官。甚至,连消费者保护协会这种行政连带组织,也要在权利裁判领域来露一手。它们组织涣散、人员良莠难分,制约机制微弱。然而,执法权力从巩固部门利益的法律中,从非职业化立法机构中,制造出来,通过秘密立法活动,不断产生出行政法律规范。 http://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机构与不经济合理的行政编制机构实现了同一,执法人员也在此种行政机构中随机性产生。昨天还是一个管伙食的干部,今天摇身一变,成为了“共和国的执法官”;昨天一个枯坐办公室读《人民日报》的无聊官员,今天摇身一变,成为执法队长。
他们开始干预社会和公民的生活,充任法律裁判,逐渐从行政罚款和收费的制度中,发现出执法的“好处”。根据总是不严谨的成文法,他们发现通过随意解释法律,出现了罚款和收费的社会宝库,掌握了随机性为社会成员行为安排代价的巨大裁判权力。根据“社会逾乱、罚款机会逾多”的社会定律,一些行政执法者,开始对法律的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背叛,甚至对起码应当保全的国家利益、政府形象、制度利益,丝毫不再顾及。利益,成为这帮人类滑稽的、低素质的、与文明绝缘的执法大军,不可遏制的执法冲动。
他们逐渐开始组织化地、最大利益化地操作法律。孙志刚倒在这样的执法者的脚下。更有无数的商人、平民,在组织化实现机构利益的行政执法中,在呼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的社会环境,权利被执法过程剥夺。社会,这个管制舆论的社会,为组织化背叛法律的行为,提供了安全条件。个别的时候,执法黑幕被揭开,连生活在“组织化背叛法律”机构以外的国家机构和官员,也不得不惊叹。 论文网 http://
行政执法,进入非法律专业人员为主体进行操作、大肆盘剥社会的阶段,流氓、地痞一类的人物,在政府此种管制社会的场域大行其道。一个省、市仅仅是统计出的年度行政罚款,便是数以十亿计;资费规模可修造高速公路、购买飞机,造原子弹也不难;实现了全体居民平均征取数十元的“执法力度”。当然,这样的巨款总额,是“中央”可能不知的,是社会可能不知的,它需要公民中的一部分,即“行政违法者”支付。
二、不良执法形态类型
不良执法形态,是指以经济利益为驱动力的行政执法。可分三类:
(一)不威胁公民人身的形态
如:1、城管罚款:某市以管理城市市容为名,故意放进农民,以乱占道路名义,实施关门打狗战术,执法者私印罚款收据,将收入作为执法机构收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某案例)
2、殡葬罚款:禁止土葬的火葬地区,交4000余元取得土葬权。
3、交警超法定罚款幅度,普遍性的高罚款。
……
(二)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形态
如:某市外来人口管理:某市以管理外来人口为名,通过关押、殴打等方式,胁迫外来人员,甚至倒卖外来人口牟利,不从者,从肉体上予以消灭。(孙志刚案的广角镜头) 论文代写 http://
(三)直接通过国家机构运作,威胁公民人身自由的形态
这是一种极为恶劣的执法形态。它在单个执法组织执法形态外,利用国家机器,包括公安、法院,对“行政违法者”,实施联合打击。如:
某地工商机关,对公司在注册资本入帐方面存在非规范行为的从业者,通知前去谈话。谈话中,行政执法者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让“违法者”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在“违法者”的恐惧中,出示“暂收款通知”,上载:于某年某日,交暂收款若干万。这样的通知,发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或者说,行政处罚根本还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为了使这样的通知生效,行政执法者使用一个必要的“道具”,即出示报刊登载的某人虚报注册资本,判刑若干年的的报道。这样的执法机构,内设罚款的奖励机制,即“办案人员”将从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成,如将暂收款20%化为“办案奖金”。十万得两万,二十万得四万,罚得多,奖得多。这种“办案所得”,使“共和国执法队员”乐此不疲,亦致执法机构获利80%,形成组织内共同盈利模式,实现了零成本基础上,利益的巨额增长。中国社会中惯用人情资源,走关系的“法律习惯”,即本土资源,在此种经济利益的格局中,也丝毫无法产生效用。即使这样的执法机构的外部的上级机构,也往往难以改变基层执法者的“执着”。一个并不一定违反刑律的公民即所谓的“行政违法嫌疑人”,如果不配合此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者”威胁会将你“丢进监狱”。考虑到监狱,并不是公民、企业家们生活的好地方;考虑到“行政执法者”与基层司法势力的联合,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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