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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共事业组织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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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共事业组织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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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2: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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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法救济体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是缺乏对像村民委员会、公立高等学校等公共事业组织管理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对被管理人正当权益的司法保护。
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的行政法制发展,包括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将我国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一直限定在国家行政职权活动上,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作法。行政法上的行政到底应当包含什么,国家公共职能的实现到底有哪些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应当怎样将国家和公共行政完整地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哪些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还将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限于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为,都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认真考虑的问题。
将大量的公共管理行为纳入民事规范渠道,用处理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处理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管理关系,给予这种公共管理以过大的自由空间,这不但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实现,被管理人于司法求助无门,而且使公共事业组织本身的廉洁无法得到保障。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也说明了基层单位的犯罪已经到了必须进行系统的刑法规范的程度了。 代写论文 http://
就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也许会有人说公共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强制性权力,所以行政法无理涉足。这种主张不是迷茫于虚拟法律空间,就是对权利的实现过程不了解。我国许多法律性文件都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公民取得法律权利特别是公法上权利的重要条件,就是所谓的单位同意。从领取结婚证明、出国护照到求学深造,没有单位同意就办不成。但是法律性文件对单位根据什么和怎样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单位滥用权力如何救济,却闭口不谈。事实上基层单位对法律和被管理者权利的无知和蔑视,在很大程度上将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架空了。如果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赋予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愿望是真诚的,如果人们对实现法治的愿望是真诚的,那么就义不容辞地应当很好地考虑如何规范公共事业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人员的法律治理问题,不仅是民主上的,更主要是公法上的法律治理问题。
行政法上难道就没有比救济受到公安局30元人民币罚款财产权更重要的事情可做吗?事业单位行使技术干部管理和聘用权,对编制内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聘用的处理,将使这些被称为国家宝贵财富的知识分子受到挫折或者失去一次就业机会,但是现在法律性文件却规定只能向上级申诉了之。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行政机关根据什么程序处理申诉,这些程序的正当性究竟有多大,如果对申诉的处理不公正,能不能有救济办法,都缺乏法律的正式规定。法院处理一个10元钱的纠纷还要两审终审,处理这种涉及人的生计和事业发展申诉的公共事业组织和行政机关,就高明到确保一次处理正确无误? 论文网 http://
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的反映和管理需要制定发布的,对单位管理支持和维护的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反映的少。政府和立法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此类文件的制定。
如果说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是涉及城市人生计的大问题,那么家庭土地承包权就是涉及农民生计的大问题。这后一个问题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却以其是村民自治组织视而不见。现行的法律性文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争议只有涉及行政机关的处分行为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法律常识而言,社会基层单位的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不但是一个公法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宪法制度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宪法性文件。行政法对此问题本来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如果严肃对待实施宪法即是实现法治任务的话,行政法就应当从有限的“机关职权”监督标准,向公共职能行政标准迈出新的一步。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有多少将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关在行政法大门以外,也是比较法上值得大家都去了解和关注的问题。
公共事业组织不能纳入行政法规制的视野,主要是囿于“公共事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的传统观念。然而,传统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赔偿法就在这方面做出了范例。它打破了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的观念,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奖惩等行政决定致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国家赔偿法弥补行政诉讼法历史局限的作法值得称道。当今能够推动行政发展的决策者应当有更大的勇气和智慧,根据我国的宪法,适应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将公共事业组织涉及公民重要法律权益的公共管理行为,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进行行政诉讼,从而使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使公共事业单位决策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司法监督,将我国的行政法治再向前推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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