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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的行政法主体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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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的行政法主体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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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1: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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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的行政法主体资格研究 作文 http:///zuowen/
在弃婴救助中存在大量的合理但不合法的民间救助主体,这些民间救助主体在弃婴救助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从合宪性、救助秩序的保障、责任+的明确以及现实的需要等角度来看,法律有必要确定其行政法主体资格,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履行特定的职责,保证弃婴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
兰考火灾之后,弃婴的救助问题再次引起社会的关注。这次事件暴露出了我国弃婴救助的法律缺位,而其中最急待解决的问题是民间救助主体在行政法中的定位问题。类似的私人收留所在现实中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因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而被认定为违法收养;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并可以在政府不能发挥作用的层面产生积极意义。面对这些合理而不合法的私人收留所的存在,在弃婴救助行政立法时要对其是否具有救助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其具有救助主体资格则还需明确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间救助在弃婴救助工作中的地位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弃婴指的是因为贫穷、疾病或者非婚生等原因而被生父母抛弃的儿童,他们自出生之日起具备公民资格,享有基本的公民权利,如生存权、受教育权、医疗保障权利等。这些弃婴因为生父母抚养环境的缺失而无法维持基本的生存权利,理应受到国家以及社会的救助,因此弃婴救助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部分。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社会救助包括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两部分,是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政府救助,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共识,无论是从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还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政府都是弃婴救助的当然主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以下简称《社会救助法》)尚未公布,但是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实际确定了政府的弃婴救助主体资格。而与政府救助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对弃婴的民间救助态度不明。《收养法》通过制定严格的收养条件、繁琐的收养程序赋予了一小部分私人收养弃婴的主体资格,但是很大一部分的爱心人士、社会组织的弃婴救助身份尚未得以确认,而也正是这一部分人在现实的弃婴救助工作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弥补社会福利院救助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弃婴的救助主要通过《收养法》进行规制,法律规定的收养主体有政府、个人和社会组织。政府救助弃婴主要依托于社会福利院,而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机构设置上,社会福利院所能承担的救助责任都是有限的。
一是从数量上看,目前儿童福利院的数量不能满足弃婴救助的需要。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有孤儿61.5万人,其中由政府设立的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有10.9万,符合法定收养程序而被个人和社会机构收养的有9394人。由此可以看出,还有几十万的弃婴流入社会无从考据,这一部分弃婴大部分是被类似袁厉害的好心人收留。由此可见,除去政府举办的儿童福利院的官方救助,大部分救助工作都是由合法与不合法的民间救助发挥作用。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是从福利院的设置上来看,目前儿童福利院多设置于省市一级,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数量较少。根据已发现的弃婴来源来看,大多数弃婴出现于县级行政单位,弃婴被发现后按照法律规定通常应当被送往位于市级的儿童福利院,但是由于输送成本高、条件不便利、程序繁琐等原因,这些弃婴通常就被送往在县级就存在的爱心人士处,久而久之这些爱心人士收留弃婴的场所就被人们潜移默化的当做了弃婴救助的首选。
2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政府对弃婴的救助包括设立儿童福利院收留弃婴、弃婴成长过程中的医疗保障、教育保障、就业等方面的专项救助。这些救助的经费大部分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按照当下弃婴的增长速度来看,仅对于弃婴救助的专项资金就已经成为政府的巨大财政负担。
民间弃婴救助主要通过私人、社会组织设立的收留所收留弃婴,这比政府在同等条件下设立儿童福利院要节省很大一部分资金。而有关弃婴救助后续的医疗、教育、就业等社会保障措施是由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共同分担的,也缓解了政府的压力。相对于政府单一的财政拨款方式,民间救助的资金来源更加广泛,包括慈善组织捐款、爱心人士捐助等各种途径,通过社会资源的有力交流,解决了弃婴救助中最大的资金难题。 http://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还未确认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但是在现实中民间救助主体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民间救助所发挥的作用并不能被简单的认为是对政府救助的适当补充,而是占有重要的地位。
法律确认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面对民间救助在现实中已经发挥重要作用并已广泛存在的既定事实,是应该禁止还是对其身份加以确认是未来社会救助立法工作的重点。本文从法理学与现实需要的角度论述了法律确认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 确认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具有合宪性
根据宪法第45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见,在宪法上除了国家(政府)以外,社会也是弃婴等弱势群体接受救助的主体之一。同时,这条宪法规定也明确赋予了国家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时的自主权,即国家可以根据现实的需要开展多种社会救助方式,其中就包括民间救助的确认。立法机关具有某种积极保障公民生存权并积极形成相关政策和制度的义务,作为国家组织社会生活手段的具体法律规则需要具有宪法依据。因此,这条宪法规定赋予了行政法确定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宪法根据,通过行政立法确定民间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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