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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冲突的法律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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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冲突的法律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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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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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我们把同名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内并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无国界的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对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概念的界定
(一)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指某一商品专属哪个一个地域,标示该商品的特定信誉、品质或除此之外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由本地区的人文因素和自然属性所决定。这一概括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陈述大同小异,其中有所差异者,是该定义侧重强调商品所在地区的自然和人文二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单纯所指的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的共同的元素,但与之要具体明确得多。
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掌控,其商品或者服务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来使用,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材料、制作方式方法、商品质量、准确度或者其它独特品质的商品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商品生产者对某一地区内其拥有的地理标志的独特权利。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人拥有对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并可以进行使用与转让, 通过转让使用权从中获得经济效益 。对于证明商标权的主体,本文也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诠释:一是对商品和服务拥有监督能的个人和组织;二是除组织之外的能使用证明商标的主体。本文主要对后一者进行重点论述。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文明国家,有着错综复杂的气候和独特的地理优势,加上悠久的历史延革和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形成了许多独特的产品,其中有享有盛誉世界各种产品,诸如指南针、印刷术、茅台酒、民族蜡染等。但是,我国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是一个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我国法律也只是近年才有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目前我国主要的地理标志主要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保护。其中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之列,在功能方面拥有诸多相同之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不断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把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保护圈。 倘若用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可能把商标与商品注册登记机关相分离,从而产生资源浪费和注册登记业务的重复。在国外,只有法国在农业部拥有专职为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和保护机构,而美、英、澳、日、德、加等大部部国家是通过《商标法》来证明商标的形式,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这形成国际惯例。通过大约十年的探索,我国业已形成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框架。 代写论文 http://
二、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当前我国采取双轨制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并存,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表现形式既有可能是普通商标,也有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可归结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和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冲突。根据注册先后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是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其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间的矛盾;二是事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之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双方的冲突;三是先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相矛盾等。此外,中国的地理标志虽然实行批准注册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未来得及申报的地理标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标志被抢注为商标,也会发生冲突现象。
地理标志产品迅速增多的同时,不和谐的声音也不断涌现,以下是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绍兴黄酒案
2000年,绍兴黄酒、绍兴老酒被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注册为证明商标, 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使用绍兴酒构成对绍兴黄酒、绍兴老酒商标侵权的答复。但2005年11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却发布第158号公告,批准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丰润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翔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为绍兴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与绍兴黄酒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15家生产企业,遂联名向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方面反映,要求停止萧山3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可能由于行政协调难度过大,该问题并未得到行政部门有效答复。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案例二:金华火腿案
如果说绍兴黄酒中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暂未定论,金华火腿 案则已有了判决结果。金华火腿纠纷既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又有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还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批复案。在该系列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符合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不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从而确立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并存的模式。
上述两案反映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现实情况,对该冲突,利益取舍难度大,很难给出确定结论。因此,如何避免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在发生冲突时选择何种价值取向,是地理标志制度发展中亟需研究的问题,其既具理论价值,也有实践意义。
(一)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金华火腿的众多案件即源于此。金华火腿商标在1979年就被注册,2000年 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在杭州注册,非金华地区企业。2002年8月28日,金华火腿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随后,众多金华本地规模火腿企业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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