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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的举证的法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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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的举证的法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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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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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及类型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新闻媒体报道范围的逐步放宽,新闻事业的发展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虚假报道、不当评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新闻侵权也逐渐成为了大众视线里经常出现的一个名词。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众多从事新闻学研究和法学研究的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界定。例如新闻学教授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给新闻侵权下的定义是,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上述两种定义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向我们揭示了新闻侵权的基本内涵: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由此可知,新闻侵权行为并没有由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
结合新闻侵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我们可以总结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点: 代写论文 http://
首先,有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具有违法性,违法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新闻侵权行为人对事件进行了不实报道或不当评论。
其次,新闻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在新闻侵权案件中,一般来说不会直接对他人的财产和身体进行侵害,它损害的多是人格权,例如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再次,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有学者否定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认为含有损害受害人名誉内容的报道一经发表就必然使得受害人名誉受损,其中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由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这一行为造成的,如果受害人名誉受损与新闻报道没有任何关系,那就没有理由让新闻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报道内容失实或评论不当且会损害他人名誉权,却希望或放任作品发表;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未尽合理义务,对某一新闻报道发表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在实践中,新闻侵权的种类多种多样,受害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被侵害的权益既可以是名誉权,也可以是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各种民事权益。本文由于篇幅有限难以面面俱到,故仅从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这一种类型入手加以研究。绝大多数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事实陈述失实,或称言论失实,即侵权行为人的言论背离客观事实,对事件做出了虚假的描述;二是意见表达不当,或称评论不当,即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言论中有侮辱、贬低他人人格的不恰当的评论。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很大影响。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
上文已经分析过,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其实是绑定在一起的,所以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诉讼只能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也将过错推定为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证明新闻报道侵害了个人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存在,并没有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新闻媒体对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不存在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仅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要原告证明所有构成要件都存在有时是很困难的,甚至根本不能实现,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新闻侵权案件实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发生背离不得不促使我们对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思考。下面笔者将从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各个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出发,逐一分析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存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行为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要证明这一要件存在就是要证明新闻媒体存在言论失实或者评论不当。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这是因为,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关于事实陈述是否失实的部分,原告既能获知新闻媒体的报道,又知道所报道的事件是否确有发生及其真实的情况,在提供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时具有可行性。反之,若要新闻媒体证明其所报道的事件为真实则有些强人所难。因为新闻媒体一般并非其所报道的事件的亲身经历者,难以直接证明其所报道的事件必为真实,若要新闻媒体提供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证据来借以证明其所报道事件为真实,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的是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证明其报道的事件本身是否为真实。关于意见表达的部分,原告可将评论内容交予法庭,并指出其认为的不当之处,法庭一般可以直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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