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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若干法律基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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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强制缔约制度概述
  (一)强制缔约的法律内涵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或强制性合同,其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此时,接受相对人的要约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狭义的内容,还包括特定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车主负有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的义务。由于医疗机构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狭义的范畴,因此,本文仅讨论狭义的强制缔约。
  (二)强制缔约的制度功能
  阐述强制缔约的制度功能不得不提及契约自由。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私法自治最核心的内容,契约自由原则让个人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和束缚,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极大地促进了个人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19世纪末期,整个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垄断时期,许多领域的竞争都大大削弱了,社会经济中的强弱分化越来越明显,这样的变化严重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只具有形式意义,其结果往往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上所谓契约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成为社会上强者之专制的自由以及社会上弱者之专制的服从。[2]为了实现正义基础上的真正的自由,也为了弘扬私法自治的精神,20世纪初,各国纷纷开始对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限制,而强制缔约制度便在此时应运而生了。应当说明的是,强制缔约制度并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否定,而是在特殊情形下进行的积极矫正和有益补充,目的是克服契约自由原则固有的缺陷。因此,契约自由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这一自由才会受到限制。
  (三)强制缔约义务的具体表现
  我国法律对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公共产品的主体,如城市公共交通、铁路运输、电力、邮政、电信、医疗卫生等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除此之外,《电力法》第26条、《邮政法》第2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1条以及《电信条例》第41条均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普遍服务义务,不得拒绝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
  二、医疗机构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之合理性分析
  医疗机构作为向社会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主体,其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已经得到很多组织、国家以及地区的认可。如1949年在伦敦举行的世界医学会第三次大会通过的《国际医学伦理典章》指出:医师对于急症,必须施以所需之治疗,除非确知他医必能为之处理。[3]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机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延迟。《医疗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4]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和《条例》第31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
  生命和健康是自然人得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其他权利的前提。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国政府签署加入。《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除此之外,《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为了增进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每个公民都有权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保障。与此相对应,以抢救生命和治疗疾病为设立宗旨的医疗机构自然应当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二)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的要求
  医疗活动直接针对患者本人实施,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必然会接触到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出于对这些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除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之外,其行为还应符合职业道德及医学伦理的要求,即对患者表现出仁爱之心,对其就医的请求尽最大能力满足,并且在诊疗活动中恪尽职守、仔细周到。医学的发展,不仅表现为诊治疾病的技术和手段的创新,更表现为医学道德的进步,贯穿医学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救死扶伤、医本仁术应当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普遍遵守。我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该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条例》第29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第58条也做出了要求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建设、恪守职业道德的规定。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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