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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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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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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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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缔结的合法有效的,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互相享有权利并且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的关系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婚姻关系的好坏与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有之间的联系,子女、家庭与社会的利益都在其中,所以,确认和保护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是民法所要调整的主要的民事关系。婚姻纠纷若能得到良好的法律处理,能够合理的保障当事人的婚姻权益、婚姻效力并制裁有关的违法婚姻。于2012年对民法中的《婚姻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以便能够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变化,进而更好的调整在当下社会环境下的婚姻制度。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75-02 作者简介:宫佳旭(1992-),男,辽宁朝阳人,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有关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条有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的具体规定,这也是国内的婚姻法第一次对这方面概念的明确制定。在结婚制度中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早就应该被提及了,是保障结婚条件与程序的重要法条的来源,合法婚姻才能受到更好的保护,对违法婚姻的追究才能有法可依。在新《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制度由于也是最近才被提出,因此,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是必然的,也留给我们立法者许多进步的空间,毕竟在婚姻法学界也有许多不同的声音。所以,展开有关国内婚姻无效制度的深入研究就十分的必要了。 一、对无效婚姻的理解 只要不具备婚姻成立的任何一个必要要件的婚姻都是无效且违法的,这样的婚姻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婚姻法的第10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况的,则婚姻无效。(1)重婚的。(2)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3)结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康复的。(4)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只要存在以上任何一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条件,那么该婚姻为法定无效婚姻,反之,只要不存在上述的任何一条,其申告权利也就不存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意思也就是说只有在具备法已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当事人才具备具有向法院申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如果不具备此前提,那么法院也无权宣告婚姻无效。例如:只要在结婚后原本未达法定婚龄的双方或一方达法定婚龄,则视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不存在。 第十条中的第(1)项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原则相违背,第(2)项违背了道德伦理,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理应属于绝对的婚姻无效条件。再到第(3)项与第(4)项规定可能归入可撤消婚姻的条件会更加的准确合理,毕竟,此两种情形,还有消失的时候,一旦条件不满足,法院就不能据此来宣告婚姻无效了,社会的危害性相较前两者还是较小的。任何个体只要其他条件具备有权自愿选择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人结为夫妇,只要是出于自愿照顾对方的日常生活起居,也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毕竟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与医疗水平只会越来越好,许多传染性疾病都会有会治愈的可能,当事人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的前提下也应该享有婚姻的权利;如果是遗传性疾病,如果双方选择丁克的方式共同生活也无可厚非,社会的安定团结也不一定就会受到这类因素的破坏。另外,即便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违法结婚,但在达到法定婚龄后,只要双方继续选择保持婚姻关系,那么此婚姻也不能被法定的宣告,毕竟我们应该从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不剥夺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此,婚姻法才能更好的保护当时的合法权益。婚姻法本身就是私法的一部分,重点应该放在保护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之上。民生也能更加的稳定,才能更好的给予婚姻双方与女合法权益予保障。 二、可撤消婚姻的理解 依据撤销婚姻的法律条文规定,在申告期间内申告人有撤销的权利。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的定义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结婚,这种情况大多是指一方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有关法律明文解释了胁迫产生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行为人对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生命与财产以及名誉等因素的情况下,行为人或当事人对缔结婚姻作为违反规定的意愿。与《婚姻法》第五条中的规定相违背,所以,法律明确将受胁迫结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婚姻法11条例规定:受到威胁而缔结婚姻的,受威胁的一方有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威胁当事人结婚,严重违反了婚姻自由与自愿的原则。所以,受威胁方应在结婚后一年之内申请撤销婚姻。但在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婚姻的计算期间从申请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起算。当事人的做法与维护婚姻的行为是受法律条文保护的。 在现行《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要件就是受胁迫结婚,也是唯一要件,致使很有其他的情况都可能被排除在外,当事人则很难运用法律的方式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毕竟除了胁迫手段之外,受诈欺,乘人之危或者因重大误解等结婚的情形也常有发生,但却不能成为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条件,是不是有点太局限了。是不是丰富一下条件会更好呢?(1)在受到欺诈后形成的婚姻关系,是由当事人或另一方谎报事实与知情不报的情况下,一方基于错误的认识产生了虚假的印象或误解,之后,便对婚姻进行了错误的意思表达,导致婚姻关系的产生。(2)乘人之危情形下婚姻关系的产生,肯定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正处于危难或紧迫的需要,强迫对方与结为夫妻。(3)由于误会下而缔结的婚姻,在特定的条件下,婚姻一方的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的有关情况存在认知上的错误或者理解,表达了不真实的内心意思表示,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和胁迫的产生情形还是有本质上的雷同,都是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自愿的选择。 三、对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的思考 根据婚姻法的第十条可知,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都是申告婚姻无效的宣告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区别:有重婚的情况,当事人的亲属与基层组织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为依据可以申告婚姻无效;没有到法定年龄或有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可以申请为此项的利害关系人;婚前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还未能康复的无效婚姻,可以与患者共同居住的亲属成为利害关系人。可知,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中,有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均可提出申请。也有对利害关系人有十分明确具体规定的时候,也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才享有此项权利。细想一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显得有些欠缺科学性和逻辑性。毕竟在婚姻当事人自己都不申请无效的情况下,仅作为其近亲属就能依法享有申请的权利,是不是会显得有些唐突,婚姻的效力与稳定性是不是难以得到保障。这种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反的申请,是不是有违当事人的利益与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另外,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不是一定就要通过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方式来保障自身的权益,难道真的没有其他办法了吗?与患者分住就不可以吗?因此,是不是把近亲属这一主体进行详细的进一步的从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考虑之后在对其权利进行规范和限制会更好。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应自始无效,这是由于其溯及力得出的结论,即,自违法结婚之日起,此婚姻就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法律从规定上否决了此项婚姻的效力。然而,全盘否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是不是太过于绝对,能够分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呢?毕竟无效婚姻从违法的层面来讲,属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此时使用溯及力合情合理。但可撤销婚姻从违法层面讲,社会的危害性显然轻语无效婚姻,因此,是不是将之规定为从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更为合理呢?溯及力在此其实际意义不大。 (二)对当事人的后果 根据婚姻法十二条规定,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夫妻之间都没有相关的义务与权力。但是不是应该考虑上面谈到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相同这一点。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在无效婚姻中夫妻自始便无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在可撤销婚姻中,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可区别对待,被宣告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对这一时期婚姻关系的承认,可知也认可了这一时期的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三)对子女的后果 无效与可撤销中有关婚姻对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此规定有属于准用性规定。在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的情况下,生于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被认定为婚生子女。我们需要明确的还应该是生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这一具体含义?有声音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然而这样一来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定是负面的,所以,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才更加合理。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如何抚养子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申请由法院居中裁判;父方或母方任何一方都享有抚养或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理应肩负起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教育费等生活和教育费用。 五、增设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形式,积极正确的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而法律对于违法婚姻却不确定之中,欠缺认定与处理的相关法条,无效婚姻制度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国内婚姻法空白点。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做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从而无效婚姻制度第一次确立,却还是欠缺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在上世纪,国内的婚姻法的立法还相当的不完善,保护合法婚姻与治理违法婚姻时出现许多的难点,一直到,近年来《婚姻法》补充无效婚姻制度之后,婚姻立法的空白得到了有效的填充,婚姻法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增设的制度使得结婚的法定条件进一步的明朗,有效的保障了结婚的合法效力,无效婚或可撤消婚有效的稳定了婚姻成立的要件,法律的确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婚姻法中也得以有效的体现,违法婚姻的到有效的控制和处理。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司法实践中,婚姻纠纷不少来自于违法婚姻。在明确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额情况下,恰当的拨正违法婚姻,恢复原状,使得婚姻的质量得到有效的提高,预防并减少了婚姻纠纷。控制和解决好违法婚姻的危害,使婚姻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四)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 用法律的条文来具体的规范和制约婚姻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提出在很大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视为法治婚姻观念的进一步的完善,不应该将此制度的提出简单看成是法律的制裁方式。因此,法律的适用和增设为的是能够给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进一步的规制,并为之提供明确具体的法条依据。 [参考文献] [1]周鑫.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2. [2]于晓波.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9-11. [3]杨百胜.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3,01: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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