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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个人信息保护与法律规制研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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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个人信息保护与法律规制研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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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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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容易泄露,人们生活受到困扰,通过对苏南地区两个代表城市的调研分析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刻不容缓,但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保护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民众无法采取有效途径解决正常生活遭受侵扰的问题,只有不断提高公民认知度、完善立法体系、加强司法救济,才能有效的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苏南地区;立法;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62-03 作者简介:刘倬豪(1995-),男,河南信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马丹丹(1994-),女,甘肃酒泉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周雅轩(1995-),女,湖南株洲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王心宇(1994-),女,甘肃兰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费金晶(1994-),女,江苏常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一、个人信息概念界定 目前来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一定的弊端,要想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景更加明朗,必须要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何为个人信息,学界还是存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最相似的概念表述,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提取出个人信息最重要的特征,那就是对人有识别性。依据识别性定义,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或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指明或间接推断出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信息。 二、苏南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一)南京地区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信息已成为最具有价值的资源之一,处于作为全国经济中心之一的江苏省已经迈入了信息时代的轨道,南京作为全省经济的龙头之一,却也是社会道德难以抑制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代价,其中包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目前,南京地区主要采用行业自律的模式来管理利用个人信息,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保护个人信息实际效果上,行业自律模式并未取得良好效果。相反,事实证明,在网络环境下,行业自律模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此外,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从业者缺乏有力的制裁与惩罚措施,也是行业自律模式的不足之处。 这不仅是政府管理的问题,调查中我们发现公民自身也存在问题。首先,公民无法确定是哪些机构泄露了信息。比如购车者的信息是驾校还是汽车销售商还是交管部门,这是一个比较难以确定的问题,造成不知道以谁为对象提起诉讼。其次,公民在消息泄露之后不知道改向哪些部门诉诸请求。大部分的人在个人信息泄露之后常常是置之不理,也不会因此而马上采取措施,导致泄露得更加严重,当个人信息严重泄露时,除了报警却不知道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没有足够的收集证据的意识,致使案件难以侦破,以至个人信息倒卖分子越发猖獗。 虽然早在2012年江苏即正式施行了《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其中针对目前社会上人民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条例》增加一款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但是这一条例的立法目的还是为了规范政府机关的信息处理活动,同时赋予了许多政府机关的权力如共享权,说到底是为了便利政府机关的政务。对于个人信息市场的惩罚行为也是为了规范社会秩序,没有对于信息主体规定任何自力救济的条款,也没有对于政府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惩罚措施,对于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作用并不明显。对于信息产业的发展更是倾向于经济法的内容,与个人信息保护没有太大关系。 (二)苏州地区 在苏州我们的调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走访法院、工信部和信息产业厅等机关,二是在各区域发放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调查问卷。 根据走访我们了解到,法院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案例较少,大部分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受害人通常也不会采取诉讼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无疑是一项付出多而收效少的措施,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工信部和信息产业厅这样的政府机关的相关政策中,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相关条例之中。在走访政府机关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工信部制定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要求全面开展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不断加大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同时,将政务信息共享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及政府部门认识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越来越多的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例来完善个人信息的保护。 根据调查问卷我们了解到,在我国包括江苏省,人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比较淡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在公共场合讨论自己的个人信息,为一些商家和个人收集个人信息资料提供了有利条件。除此之外,虚拟网络中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也十分的严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得到不断提升。相应地,个人信息交易也越来越成为信息产业的重要内容。由于网络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获取易如反掌,加之个人信息在网络上提供的必要性,这就形成了一个源源不断的市场。此外,也有许多人表示,信息泄露之后不知道应该采取什么方法进行补救,对于我们相关的立法也没有了解,希望政府部门能够加大宣传力度,尤其要让公众了解如何预防信息泄露以及信息泄露后维权的方法。 三、意见与建议 (一)提高公民认知度 根据在南京和苏州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保护个人信息成为最首要问题。首先,我们认为提高公民个人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认知度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提高公民认知度,应当分为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对象。个人信息的泄露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的人都存在泄露危机,然而有这样一部分公民的信息被泄露后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酿成祸端学生、老年人以及文化水平不高且无法律意识的群体。学生,无论是大、中、小学生,均是易泄露人群,例如在人流量较大的街道经常会有人员做调查信息,亦或是上网注册填写个人甚至家庭信息等。对于广大的学生群体,学校可以开设相关讲座,让同学们在课堂上进行学习,并且查找相关案例,深入了解信息被泄露后的严重性,除此之外,应当学习个人信息被泄露后被不法分子利用时应当如何处理。与学生群体一样易被迷惑的还有老年人群体。老年人,更多人利用老年人的善良进行欺诈。社会的发展同样带动了犯罪的发展。提高老年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认知度,除了从社区宣传之外,还可以从两个方向入手。第一,公益广告。网络发达的时代老年人是较为落后的群体,因此电视广告是除网络宣传外较为与影响力的宣传之一。第二,老年人的退休生活多数以在社区休闲娱乐为主,可以在各位老年人休闲的时间段举办一些以保护个人信息为主题的公益活动。 再者,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认知度,至关重要的是需要了解清楚其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有一部分人虽然有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但有时对其认识程度不够。例如,一次泄露顶多给生活造成一些垃圾短信,推销电话的困扰,也有极为少数的诈骗电话,警惕性不高的人则有可能上当受骗。若有不法分子利用所泄露的仅有的姓名和电话便查出全家人的信息以及财产,损失则不仅是财产,也有可能是身份。因此,认识了解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才是提高全民的认知度的关键。 (二)立法建议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并没有明确且体系化的法律规定,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很多人不懂得利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很多受损害的个人因为对相关法律不熟悉、不了解,所以并不懂得怎样去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而对个人信息被侵犯的事实采取忍受或漠视的态度,这对我国的法制化建设以及社会发展存在着很大的威胁。 经过调研数据并结合现状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刻不容缓,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去完善。第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集中保护个人信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能系统、全面、有针对性地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同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可以明确个人信息的调整范围,明确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的权利及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只有给予信息主体权利保障同时又规范了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才能更好保护个人信息。目前为止,共两位学者提供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案,一是齐爱民教授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②;另一个是周汉华研究员领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③。这两部草案都是数年前就以经拟定完备的,但直到今天,正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没有制定出台,个中原因无法深究。第二,在已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相关规定或者进行司法解释,比如对民法通则中一些人格权进行扩大解释,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涵盖其中。如果立法确有困难,那就应当结合现有法律通过追究侵权者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三)司法建议 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目前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101条,但相比目前信息网络等的高速发展,这条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在强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司法的问题。法律的制定完成不等于个人信息安全高枕无忧。缺乏司法(主要是民事法律)的协助,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就是一纸空文。 第一,个人信息的适用和行使是遵循个人的意志,强调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每个人有权决定自己信息的使用。虽然个人信息可以经由权利人同意将其交由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但正如肖像权可以交由他人使用而获取收益却不影响民法将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一样。个人信息无论为谁所掌握,其均指向权利主体,而且个人信息本身不能被抛弃和转让并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所以保护个人信息是为了对个人信息中包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完整和人格尊严。民事救济的方式符合权利的性质。 第二,虽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过程中,不可或缺地存在行政行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离不开公法的条款,但以行政管理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有些问题。行政等公法,强调的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民法强调的是保护个人权利,注重损害赔偿。个人通常是通过民事的方式,例如签订民事合同等,使用、收益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健全民事救济的方式,又如何保护其中的利益?现在中国个人信息遭到侵犯的案件频发,仅仅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不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民事救济以民事诉讼为例,与行政救济行政管理相比,更加快捷高效便民。 民事责任应该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方面。不可否认的是侵害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是最直接最有效救济权利人的责任,应实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他人因同一侵害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时,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先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是对个人的保护,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 [注释] ①周春柏.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正式施行[J].江苏通信,2011(6). ②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 ③周汉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参考文献] [1]李晓巍.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1,5(276). [2]肖学华.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3. [3]张硕.浅析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3,12(368). [4]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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