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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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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38: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呼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论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主体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查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权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利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决。
关键词 ; 刑事辩护  程序  实体  司法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三、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弘扬
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是程序公正在诉讼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写道:“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正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观念,其所表达的价值是程序公正。 由此可知,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辩护权亦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学者德肖薇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认识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促进作用,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关于程序公正标准的几种理论,以选取一个观察论证的角度。在西方,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首推“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是一项十分古老的程序公正标准,早在古罗马时代即为人们所接受。自然正义内含两项原则:其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8]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顾培东提出了实现程序公正的三个要素:(1)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2)司法者中立的立场;(3)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近年来,一种被称为“消极性正义理论”的学说颇受人们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息人们关于正义概念或标准的纷争。这一理论认为,与其说人们有天生的公正感,还不如说人们有天生的不公正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人们几乎不可能从正面详尽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也难以精确地把握程序正义的概念,但是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却能产生出感性而直观的判断。因此,一个现实法律制度不能确保正义理想得到彻底的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的非正义情况,并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们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立一些为实现正义所必需的价值标准。坚持这些价值标准尽管不一定能确保程序公正的绝对实现,但不遵守这些标准却必然给人们带来不公正感。 由此出发,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提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的确定。 综合考虑上述诸种程序正义标准理论,笔者拟从参与原则、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正义的促进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巩固被指控人的主体参与者地位,保证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实质性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辩护权的赋予一方面使被指控人拥有程序参与的资格和机会,二方面也迫使司法官努力为这种权利的实现创造更为宽容的、理性的诉讼环境。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指控人获得了程序参与的机会,而且还通过辩护人制度来提升被指控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从而使被指控人的参与成为一种真正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2、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被指控人获得对等的诉讼权利,巩固其平等的诉讼地位。首先,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控诉人的指控,被指控人有获悉其内容及理由的权利;其次,面对每一项控诉或每一次控诉发言,被指控人都享有同等机会的反驳发言权利;其三,被指控人可享有与控诉人同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第四,对于自身权利实现能力的不足,被指控人享有律师援助的救济权利,以确保实际诉讼力量的对等。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控辩双方对等权利的实现和平等地位的维持。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官员的义务,对辩护效果的考虑也是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被指控人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的平等诉讼地位也得到了巩固。平等意味着被指控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切实的尊重和承认,从而有助于消除其不公正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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