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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故意伤害组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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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3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故意伤害组织犯在我国法律中广泛的存在,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使用,但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对组织犯的了解很少,只能在某些著作中找到它,作些一般的了解。想通过本文的探讨,使自己较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什么是故意伤害组织犯,及它与故意伤害实行犯、主犯、教唆犯等的关系,在不同情况下故意伤害组织犯的作用和刑事责任,如何适当的对它处罚等。
关键词:故意伤害组织犯  组织犯  实行犯  罪责;
一、故意伤害组织犯
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需要区别对待。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其中就有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
(一)组织犯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在刑法条文中确实暗含了组织犯的规定。认为“聚众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首要分子,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条件,不属于刑法总论上的组织犯的范围,从而将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界定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文认为这样界定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的范围,一部分组织犯将难以被涵盖,不利于对组织犯的认识。无论是我国刑法第97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的规定,还是刑法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都客观存在着组织犯,再者大部分共同犯罪都广泛存在着起组织、策划、指使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都起着组织犯的作用,将他们定为组织犯何尝不可?组织犯不但起组织作用,策划和指使作用的也同样是组织犯表现形式,组织犯不但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同样存在于团伙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中。随着犯罪的形式日益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不但不能缩小组织犯的适用范围,还要适当扩大组织犯适用范围,以完善我国法律理论,便于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
(二)实行犯 。 与组织犯相对应的实行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在西方国家和旧中国刑法中叫正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行犯或正犯,但在条文中还是暗含了,并且在刑法理论中经常使用这一概念。我国的学者认为,所谓实行犯,是自己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实行犯客观上必须自己实行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实行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所谓故意伤害组织犯应当是组织、策划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者。从客观要件看,组织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行为主要是组织行为。所谓“组织行为”包括组织、策划他人实施伤害(殴打)行为。“组织”指为了伤害他人,召集、雇佣人员,或者为实施伤害行为策划。故意伤害组织犯一般产生于伤害犯罪的预谋阶段。从主观上看,必须有组织伤害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他人的伤害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组织犯已经在具体案件上适用,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赵秉志教授和河南省郑大的刘德法教授在担任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的辩护律师期间,于2000年3月16日发表的辩护词中,就有这样一句话,“由于本案是一起存在着组织犯(组织、策划、指使实施伤害行为)与实行犯(现场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不同分工的共同伤害案件”。因此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组织犯予以研究,具有实践意义。再如,一房屋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几名“地头蛇”的无理阻挠,被迫多次停工,出于无奈,在社会上找了十几个“道”上的人,帮忙维持秩序,并提出如果“地头蛇”再来捣乱,如不听劝阻就打他们一顿,叫他们知道这边的厉害,但不要打得太狠,结果第三天将来工地捣乱的一名“地头蛇”打死。这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按照我国通行的分类法,将这名开发商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犯或者是教唆犯。但开发商在这起案件中实际上起的是组织犯的作用,只有适用组织犯这种分类方法,才能够表明故意伤害各共犯所处的地位及其行为方式,便于定罪;如果再结合开发商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作用,将能对其适当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组织犯的存在方式
;故意伤害组织犯存在于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组织犯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不止一人;可能只从事组织活动,不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可能既从事组织活动,也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但不论那种情况,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就具备了组织犯的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组织犯一般是主犯,有时也不是主犯。刑法第97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故意伤害组织犯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不但是主犯,而且是首要分子;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由于其在犯罪中是组织者的地位,对故意伤害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般也是主犯;但是,有的实行犯的犯罪结果严重超过组织犯的犯罪目的,就不应该再给组织犯定主犯。如上述的房地产开发商。
故意伤害组织犯有时也是教唆犯。不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组织犯,将实行犯召集在一起,用建议、劝说、利诱等方法,致使实行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组织犯同时也是教唆犯。
三、故意伤害组织犯的罪责
如果故意伤害组织犯同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在故意伤害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容易对其定罪量刑,在此不再探讨。
有的故意伤害组织犯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只要实行犯实行的伤害犯罪是组织犯预谋的,就不影响组织犯的成立,组织犯应对所预谋的伤害犯罪负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对实行犯的了解可能不那么具体,他对犯罪结果应当负多大的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故意伤害犯罪特殊的犯罪构成。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共同犯罪都难以成立。但是,故意伤害犯罪是一个经常发生而又特殊的犯罪。行为人在伤害中能否准确有效的控制自己的伤害行为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回答是否定的。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拳打脚踢掌推是一般伤害最常见的手段,一般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但它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人就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除非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纯属意外事件所引起,或者可以明显排除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者,故意伤害组织犯的罪过形式有时表现为单一的罪过形式,对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的故意和放任,即事先对伤害结果有预见;有时表现为复杂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结果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即事先对犯罪结果没有预见到。后者的特点在于构成要件是重叠的,有两个客体、两种罪过形式,且这些犯罪构成并非可供选择,而是缺一不可、均须具备,也就是说具有两个罪过形式却不是两个犯罪。虽然刑法第234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从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是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的。两者的关键是故意杀人罪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罪只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因此,如果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故意的(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它将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可见,对行为人来说,只要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对产生伤害后果是要负责的。行为人自己都难以预料自己的伤害行为会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组织犯同样无法控制所组织的伤害案件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但是,为了准确的定罪量刑,对每个具体的故意伤害案件,又必须既要考虑组织犯的行为,又要考虑组织犯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现罪行相适应,做到不枉不纵。
从司法实践来看,故意伤害组织犯、实行犯的表现形式呈现多种多样的形式,深挖其表现形式,探讨他们之间的联系和实行犯的相对独立性,分清各自的作用,考虑其主客观表现,对给他们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故意伤害的目的明确下组织犯的罪责
1、实行犯的行为结果满足了组织犯主观故意
这种情况下,组织犯应对其希望心理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组织犯作为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并负首要责任,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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