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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共同受贿犯罪特殊构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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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  ; 录
一、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混合性………………………………………………………4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 4
2、单位可以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主体………………………………………………… 6
3、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混合性……………………………………………………… 7
二、共同受贿犯罪中受贿意志的贯通性………………………………………………8
1、共同受贿犯罪中不存在片面共犯………………………………………………… 8
2、受贿意志的贯通性………………………………………………………………… 8
三、受贿行为的共同性和实行行为的多样性…………………………………………9
1、非特定身份的人能否构成受贿犯罪的实行犯…………………………………… 9
2、受贿行为的共同性和实行行为的多样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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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共同受贿犯罪构造具有特殊性,它既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又基于受贿犯罪是“身份犯”这一特征的特殊性,在构造上与一般的共同犯罪有所区别,表现为共同犯罪构造的一般性和受贿犯罪特殊性的有机结合。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现行刑法典明确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那么单位受贿罪中也就应当存在共犯形态,因此,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具有混合性。其次,在共同犯罪故意中,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即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是双向的、全面的,不能是单向的、片面的,受贿意志具有贯通性。再次,共同受贿犯罪的受贿行为有共同性,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行为人在参加受贿犯罪时,不论其如何分工,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而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各行为人所实施的受贿行为具有共同性的特征。所有的行为都与受贿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共同受贿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又具有多样性,表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犯。
关键词  受贿 ; 共同受贿 ; 主体 ; 意志 ; 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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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在其《刑法专论》中认为,“特定的犯罪构成仅限于种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态,它是犯罪构成的个体,仅仅体现了单个的犯罪构成的规范性,但未能揭示各种犯罪构成的共同本质和普遍属性;一般的犯罪构成对各种特定的犯罪构成进行概括,它撇开了特定的犯罪构成的具体结构的差别,抽象出它们的共同本质和普遍属性。”由此可以看出,某个具体的犯罪,它在构造上除了要具备各种具体的犯罪所共有的要件以外,还要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这个具体犯罪所特有的要件。因此,共同受贿犯罪的构造就有着与其他共同犯罪所不同的,为其自身所独有的特征。它既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又基于受贿犯罪是“身份犯”这一特征的特殊性,在构造上与一般的共同犯罪有所区别,表现为共同犯罪构造的一般性和受贿犯罪特殊性的有机结合。
; 一、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混合性
对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构造有着重要影响,而且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的,主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单位能否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这两个问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
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第1、4条关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不再适用,对于贪污罪而言,1997年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但1997年刑法典并未能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出现肯定与否定的论争。
否定说认为,《补充规定》对内外勾结,伙同贪污、受贿的情形都作了规定,但1997年刑法典却只规定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实际上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受贿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既然刑法只对贪污共犯作了特别规定,而未对受贿罪共犯问题作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2)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无职务便利加以利用,由于构成要件的缺失,因而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
  (3)刑法保留贪污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共犯的规定,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别。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所有权,受贿罪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但在贪污罪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一定财物,但要构成对国有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并且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受贿罪客体。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
肯定说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根据刑法总则关一共同犯罪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均应认定为共犯的结论。即使没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刑法第382条第3款只是重申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能视为注意规定。如果将刑法第382条第3款理解为法定拟制,那么,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除贪污罪之外,一概不成立共犯;这样,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法律没有特殊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为由,否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是对共同犯罪的曲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罪的共犯,同样为司法实践所认同。
还有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1997年刑法典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肯定说是科学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单位可以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主体。
要明确单位能否作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首先必须解决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有着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从而肯定单位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而否定说则认为:对于单位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为宜,并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单位与个人、单位与单位共同故意犯罪时所触犯的罪名并不完全相同,在操作上也不便按共同犯罪认定。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1)既然刑法典将单位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一种独立犯罪主体类型,则其必然也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而存在,也就是说,既然立法上承认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应当认为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不仅具有实施犯罪的意识和意思决定能力,而且也同样具有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共同实施犯罪的意识和意思决定能力。否定论者认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人”只能理解为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理由是1997年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除了对主犯、胁从犯等有关问题作了修改外,其他规定完全承袭1979年的刑法典,而1979年刑法典共同犯罪中的“人”显然仅指自然人,看不出1997年刑法典和1979年刑法典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什么不同。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在修改刑法过程中,有些内容必须通过修改才能体现立法者的意图,而有些内容在不作字面改动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包容和体现新的立法思想则立法者完全没必要对此加以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立法者未作字面的改动而仍固守原来的理解,这时对条文具体的规定的理解应作体系解释和合目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就共同犯罪中的“人”而言,应结合考虑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如果按照否定论者的见解,刑法中的所有的“人”都应理解为自然人,那么,刑法典第4条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即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否就不适用于单位了呢?同样,刑法典在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中,明确“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里的“被执行人”如果也不包括单位的话,则意味着在犯罪单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可以随时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随时追缴的。这显然不合立法意图。因此,对开法中的“人”在什么情况下仅指自然人,在什么情况下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包括单位,不应机械、片面的理解,而应在充分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作体系性解释。
(2)承认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虽然该条款是只就制造毒品罪作出的,但应当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可以共同实施犯罪具有普遍的意义。
(3)从司法实践来看,实务部门也是认可单位可以成为共犯的。早在1989年3月15日“两高”作出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条指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该司法解释不仅明确单位可以与自然人共同犯投机倒把罪,而且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构成。
在明确了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之后,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曲明确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在理论上应当存在单位共同受贿的犯罪形态。
3、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混合性。
解决了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能否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问题,我们便可以十分清楚地了解到其主体的构造特征。除了具备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以外,不具备这种身份要求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有单位同样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即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可是混合主体。
对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来说,虽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但在共同犯罪人中至少要求有一人必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就不可能发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问题,不可能产生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中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却不具备受贿罪对特定“身份”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既为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
既然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中存在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那么,在单位共同受贿犯罪中也同样存在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但混合主体中必须有一个为国有单位。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具备特定“身份”的国有单位和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非国有单位的共同受贿犯罪;二是具备特定“身份”的国有单位和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自然人的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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