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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与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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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与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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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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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 沉默权的确立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产生了很大影响,它体现了反对刑讯逼供,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本文意在揭示沉默权的积极意义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 沉默权的产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思想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沉默权在证据收集的实践活动中产生,在刑事诉讼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和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而且沉默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产生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密不可分,是刑事证据收集越来越规范,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的结果。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但沉默权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有一定启发,对规范证据收集的司法活动很有帮助。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沉默权的出现必给证据收集带来巨大的困难,而且仍存在不适用的情况。在构架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时候,逐步地推进这项改革,应考虑平衡好各种关系,在实践中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努力!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合理性
;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这就是影视版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其实,正版的“米兰达警告”比这要稍微复杂一些,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做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聘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米兰达警告”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决中确立的,它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沉默权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文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广泛借鉴,成为全球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基本准则。自沉默权概念被介绍到中国以来,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研究文章时有发表。本文意在揭示沉默权的积极意义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沉默权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规则,在学术界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 二、权的内涵及其进步意义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英美法系中关于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①
; 沉默权包括两种含义:一实体沉默权: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控诉方不得采取有损于被告人尊严或非人道的方法强迫被告人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程序沉默权:司法人员特别是控诉方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不利的裁判。
; 拥有沉默权的主体一般限定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项权利是个人性的,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另外它涉及到的证据仅限于言辞证据,如采取一定的手段(提取指纹、血样等)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的精神和身体检查则不受此项权利的限制。沉默权还具有自愿放弃性,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放弃,司法人员才能继续对其进行讯问。
沉默权的产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思想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整个司法体系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当前人民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力图改变这一现状:庭审公开、庭审前证据展示、庭审中举证、认证、质证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实现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处于庭审准备阶段的刑事侦讯制度,引入诸如沉默权、无罪推定之类的先进法治理念,更能够制约刑侦权的滥用。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1、从沉默权的内容上看。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反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二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采取措施要求其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这观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绝对没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被视为拒绝认罪对抗法律,司法人员自然就会利种种手段强迫其开口,从而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民权利。
;2、从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上看。刑事司法有两个利益:其一,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其二,作为追究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利益。两者是冲突的,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出发点是集体本位还是个人本位的问题。法律是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为根本宗旨的,而公众不是抽象的,应该落实到每个公民的个人。沉默权作为个人本位法律观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
3、从沉默权的诉讼理念上看。实体刑法的正义,最终必须有赖于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赋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不仅表明沉默权是实体刑法对于人权的确认和保障的内容和要求,同时也是诉讼理念的要求和实现实体刑法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基本价值的需要。
(二)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刑讯逼供为什么会产生。(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只能由侦查人员负责掌握判断,如果司法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他们心目中的“事实”。因此刑诉法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重要原因。(2)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思维定位和行为惯性导致。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心理感情,当面对一个可能是罪行累累的犯罪嫌疑人,而他又狡猾抵抗,任何人都心头起火。同时,不打不招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3)我国刑法对由于刑讯逼供而犯罪的对象规定狭窄,对刑讯逼供而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松,这都给司法人员提供了法律的空子,导致很多实际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罚。(4)面对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变化和犯罪人反侦查意识的日益增强,在案件多、时间紧、装备差、压力大的情况下,采取合法的侦查、审讯方法难以奏效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便得到了默认。
其次,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其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其二,确立沉默权是防止冤狱的需要。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追诉者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追诉者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建立沉默权规则,并辅之以配套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这对于根除刑讯逼供,提高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重塑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三)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
“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都绝对处于弱者地位。如果一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再赋予追诉者强迫其陈述的权力,则势必削弱了被刑事追诉者的辩护力量,从而使控辩双方不平衡的状态更加严重,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一方面,在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回旋的余地,增强了其与控诉方抗衡的能力;另一方面,沉默权的确立对国家权利是一种制约,对诉讼结构的平衡起着直接的作用;此外,我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也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处于对等的情形,不得对被追诉者课以协助追诉者追究其本身刑事责任的义务。
(四)确立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不得确定为有罪。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确立沉默权规则就要求:首先,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不是被追诉者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由此可见,只有确立沉默权规则,才能更好确保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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