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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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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共犯人刑事责任的科学分类有赖于对共犯人的正确分类,因此,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从来都是各国刑法立法的重点。为了给共犯人的定罪与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本文对共犯人的不同分类标准加以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立法上对共犯人应采取何种标准进行分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供抛砖引玉。
关键词:共犯、分工分类、标准。
共犯人,也称共犯,有时是“共同犯罪”的简称,有时是“共同犯罪人”的简称。本文一般将共同犯罪人简称为共犯人。共犯人的分类,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共犯人所进行的适当划分。其目的在于确定各个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即先按一定的标准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然后根据共犯人的种类确定相应的定罪与量刑原则。
一、共犯人分类的种类及其目的。
(一)共犯人分类的种类。
共犯理论是以共犯立法为依托的。共犯立法对于共犯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了解关于共犯人分类的立法例,有助于更好地研究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从各国立法上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共犯人种类加以区分。至于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工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的分工特点分类。这种方法又有二分法(即分为正犯和从犯)、三分法(即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分法(即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和帮助犯)。二是作用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从而将共犯人分为首犯和从犯。
1、分工分类法。
(1)二分法。
正犯,直接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正犯。
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三分法。
德国现行刑法典,是以1871年德国刑法典为基础,经多次修订而公布的,其对共犯人的分类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三种。
共同正犯,“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以正犯论。”[1]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2]
帮助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3]
(3)四分法。
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对共犯人采用四分法。该法典第13条规定:“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人,是实行犯。组织犯罪团体、领导犯罪团体、制定犯罪计划或者指挥实施犯罪的,是组织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供给工具、排除障碍或者事先允诺隐匿罪犯、湮灭罪迹进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是帮助犯。”[4] 2、作用分类法。
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首次规定了共同犯罪,并以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首犯与从犯。即“以造意为首,余并为从。”这种分类方法,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形成了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传统。
(二)共犯人分类的目的。
从古今中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在共犯人分类的立法上存在着较大差异。由于各国性质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采用的学说不同等原因所致。然而,从逻辑上来讲,对同一事物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标准本身必然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和价值取向。各国对共犯人之所以在立法上予以分类,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责任即定罪量刑问题。
二、   ; 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的不足。
(一)立法梗概。
我国1979年刑法 ,基本上是吸收了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稿的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混合式的分类方案。但是1963年刑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就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共提出了五种分类方法:(1)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分类,即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或主犯、从犯、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一般犯与胁从犯。其理由是,这种分类法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可以明确体现党和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政策和原则;便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集力打击最危险的犯罪分子;作用分类法较好地区分了共犯人各自的刑事责任,为分别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2)依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分工进行分类,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或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和组织犯。其理由是,这样的分工分类方法可以明确显示出各类共犯人各自的作用。从而避免不是主犯便是从犯的简单化缺陷;便于解决对于共犯人尤是正犯以外的共犯人的定罪问题。(3)以分工分类法为主,作用于分类法为辅的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然后,再将主犯、从犯的分类加以吸收,既明确组织犯是主犯,帮助犯是从犯,教唆犯根据实践情况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对于实行犯,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为主犯、从犯或一般犯。其理由是,这种分类方法可以吸收两种分类法的优点,既可以解决定罪问题,又可以解决量刑问题。(4)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认为按作用分类法虽然有优越性,但不能把教唆犯包括在内,而教唆犯有其复杂性,不专门规定,其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都有不好解决。根据上述理由提出了三种分类方案:第一,分为主犯、从犯、要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胁从犯;第二,分为主犯、从犯、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即一般犯)、胁从犯、教唆他人犯罪的;第三,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他人犯罪的。(5)把共同犯罪分为两个类型:集团性共同犯罪和一般性共同犯罪,按照不同类型对于共犯人进行分类。认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其共犯人的分类是不同的,不应混为一谈。并且我国政策上所说的主犯、从犯,主要是就犯罪集团中的共犯人而言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很难区分主从。据此,提出如下分类方案:集团性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一般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5]以上意见,经过反复比较,刑法草案第33稿采用了第四种分类法的第三种方案,于第23至26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1979年7月通过的刑法,在共犯人的分类上,接受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规定,只是个别地方稍作修改,并一直沿用至今。
(二)理论认识上的分歧。
虽然1979年刑法基本上吸收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规定,但是,有关共犯人的分类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因此而结束。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的分类采用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主要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照顾到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这一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长期处于通说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是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不能结合起来。因为划分标准不同,划分的结果也不同,将以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犯人混在一起,一定会出现一个罪犯同时具有并列的双重身份现象。当一个人教唆他人犯罪时,如果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他既是教唆犯、又是主犯,这样就会出现分类重叠的逻辑错误。因而只能说教唆犯分别归属于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结论是:我国刑法采用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6]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犯人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的共犯人的特殊种类,在刑法理论中,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只是在以分工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中,只有教唆犯才是法定的共犯人种类。[7]
我们则认为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观点肯定教唆犯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这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可取的。但认为我国刑法是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相结合的方法,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则不够妥当。正如第二种观点指出的那样,分类标准必须同一,把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分类,是违反形式逻辑的分类规则的,根本谈不上“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主并混杂分工内容所做出的分类,教唆犯则是纯粹以分工为内容所做的分类,在分类标准上根本无法把它们统一起来。正如对法律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但却不能把按不同标准划分的种类统一起来,即不能说法律可以分为国内法、国际法、程序法、实体法四类。由此可见,认为我国刑法是采用新的四分法,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确有其不当之处。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主张分类标准的统一性,这是可取的。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共犯人只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否定教唆犯是独立的共犯人,这又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一节中明文规定了“教唆犯”,之所以在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特别规定教唆犯,就是因为它本身在定罪与量刑上有其特殊性。
既然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共犯人的独立种类,而它又不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视为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相结合的“新四分法”的分类结果,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才合适呢?前述第三种观点看上去似乎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持此观点的论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另一方面又主张分类标准同一性的原则,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分类的结果,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是采用分工分类法的结果,只不过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不是法定的共犯人种类。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虽然是采用不同分类法划分的结果,但可以同时并存。由此来肯定我国刑法对共犯人分类上的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只是脱离现行立法的一种纯粹理论分析。从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规定来看,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标准其实并非完全采纳作用分类法,众所周知,分工分类法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行为特征为标准的,而作用分类法则是以共犯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依据的。但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中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无疑是共犯人的客观行为特征。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从犯包括两种人: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即对共同故意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即为实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起辅助作用具体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提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窥察被害人行踪,探察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的消息,指点犯罪路线,消除犯罪障碍等等。”[8]这样,从犯的概念中就包含着帮助犯的客观行为特征。可见,在我国刑法中,本以作用分类法划分的主犯、从犯概念中却混杂着分工分类法的内容。再者,根据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即“教唆他人犯罪的……”,这无疑应是根据分工分类已然得出的种类。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犯人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共犯人特殊种类的观点,大有值得推敲的余地。
由此看来,我国现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其所采用的划分标准既非单纯的作用分类或分工分类法,亦非两种分类的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混合分类法,也可以说是以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分类法。然而这种分类法,不仅在理论上不符逻辑,引起诸多争论,而且由于立法上将共犯人只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没有明确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致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三)   实现运作中的疑难。
1、共同犯罪定性上的混乱。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根据什么原则定性,既是目前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理论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难题。目前,司法机关倾向于按照主犯的罪名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的观点显然与刑法理论相矛盾。因为,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所作的分类,其重要意义在于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显然,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按照为解决共同犯罪量刑问题而划分的主犯与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的。
2、不利于解决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和形成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等不同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不同停顿状态将直接影响到共犯人的定罪与量刑。然而与单独犯罪不同,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多个危害行为组成的,即除了由共同实行行为组成外,还可能包括组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共犯人的行为类型不同,其各自的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情况也不同。刑法中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共同犯罪之中,还有赖于刑法总则中对共犯人的各种行为类型予以明确规定。然而,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并无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的种类。就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分担的行为来讲,既可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也可能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犯罪行为。这三种共犯人中的哪一种人是处于核心地位?哪两种人是处于从属地位?难以确定。由于犯罪的着手,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开始实行;犯罪得逞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因而,在哪一种共犯是处于核心地位,哪两种共犯人是处于从属地位这个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共犯人着手犯罪始于何时?犯罪既遂何时成立?均无法认定。从而使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无法科学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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