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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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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刑人权利 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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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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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受刑人权利作为国家刑罚权力的对立存在,正当性的权利本质是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对受刑人权利保护必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即将受刑人权利和刑罚执行权力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而不是将受刑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在刑事法律关系的运作中,以受刑人权利为本位,而不以受刑人管理为本位,以实现对刑罚执行权力的制约和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受刑人,权利,逻辑起点,逻辑结构,法律关系
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样态往往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状况的最为直观的标准,也是衡量一国人道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受刑人”作为社会少数人群体和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正是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典型表现。“罪犯”这一称谓是与有罪推定的刑罚观紧密相联的,而且这种极具贬损的称谓往往使受刑人容易被主流社会所遗忘,不利于其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与“罪犯”相对应的概念是“受刑人”,而且这一称谓逐渐为海外刑罚学界所青睐,在法治国家是尤为提倡的,本文运用受刑人这一称谓,力图站在中性的立场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并涤清受刑人权利研究的法理误区,从受刑人的权利本质上说明受刑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从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上阐释受刑人权利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以宪政的视角说明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
一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起点
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研究视角纷繁复杂,学说亦是众说纷纭,其根源在于权利本质的研究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学术平台。在法理学界,思维方式上存在着形上论与实在论、先验论与经验论、自然法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重主观与重客观等各方面的差异,由此导致对权利本质定义的不同。自然法主义者如孟德斯鸠、卢梭等倾向于研究权利的道德根据,并相应提出了“自由说”、“资格说”、“意志说”等权利主张;实证主义者如凯尔森、哈特等人倾向于对权利进行实证分析,并相应提出了“利益说”、“法律上力说”等权利主张。本世纪初以来,权利理论的发展仍然是沿着传统的自然法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发展,“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对权利概念的实证分析日趋精密,二是对权利的道德基础研究颇为深入。”[1] 国内学者对于权利定义大多出于要素分析的方法,其中夏勇先生的论断可谓经典,他认为,“权利由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等五大要素组成,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已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过。”[2]但是学者们均未能从理性思辨的角度对权利做出统一的定义,以至于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呈现出不同的含义,造成了权利这一概念使用的混乱,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有着不同的指向,这造成了在权利本源解释的研究中,并无重大的突破。权利的要素分析代表了近年来学者关于权利研究的学术努力,但是每一种属性或要素仅仅代表着权利的某一个层面或领域,每一个要素或每一种属性或要素皆无法兼顾其他属性或要素,因而都不足以反映权利的内在本质,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意志、利益、资格等只是基于权利这一基础性、母体性上位概念派生出来的次概念,因此必须寻找出能够派生出这一要素的权利的基础性属性,才能对权利本质进行准确的定义,以权利要素作为权利的定义或多或少的都存在理论的缺陷,对现实中的法律现象不能做出完全周延的解释,“以权利之要素而解说权利,只是回答了‘什么是权利’的问题,却无法回答‘权利是什么’。”[3] 青年学者范进学先生以崭新的学术视角对权利的本质属性做出了一种新分析,只有且唯有“正当”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权利就是正当的事物,义务就是应当的事物。范先生得出这一论断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权利所表现的属性分析,正当性是权利的各种属性或要素共同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自由、利益、资格等权利属性都是基于正当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意味着正当的事物。权利的原始意义是指正当的事物,法律权利是对自然权利正当性的认可和保证,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存在。第三,权利的正当性源于契约。个人的权利必须在社会的关系中才能得到说明,权利的正当性是基于社会的承认。[4]事实上,权利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对正当的追求和探讨中凸显的,与正当和正义紧密相连。“在英语中,权利用‘right’来表达,而‘right’在英语中还有‘正确的’、‘正当的’等含义,因此,权利本身意味着正当之意。”[5]如果明确正当是权利的本质,那么关于受刑人权利的诸多理论死结将会迎刃而解,而且有利于我们澄清以往的错误观念,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识受刑人权利的正当性,加强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在关于受刑人改造的教科书中,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往往也折射出权利概念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有学者认为,“罪犯的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罪犯权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完全享有的权利、部分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享有的权利。”[6]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和利益的可能性。”[7]这些定义都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法定性,即将受刑人权利等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将受刑人权利的合法性基于法律的规定性,而不是基于受刑人权利本质属性的正当性,在观念认知上,将受刑人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本源上,坚持受刑人权利的“法赋权利”观,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法定权利相混同。在我国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刑人权利法定性的强调而导致对受刑人权利人权属性的漠视,导致我们在实践中往往仅注重对受刑人权利的宣示性研究,而不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实现的研究。然而,以对权利本质的正当性确认是基于人的共同价值和尊严的认同,受刑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也正是基于权利的正当性本质和对受刑人作为人的尊严的人道尊重。以此作为逻辑起点,才能从人权的角度来对受刑人权利加以保护。
二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
为走出受刑人权利研究的理论误区,有必要对受刑人权利进行科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在联合国“人人享有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依照其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法制、行政、社会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获得或应当获得的物质的、精神的权益总体。这一受刑人权利的理论定义体现了以下三点理论内涵:
第一,从权利的本源上分析,受刑人权利首先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受刑人应该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那么,在最终意义上,人的权利来源又是什么呢?在近代西方的传统人权观中,关于人权的来源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推定方式,“一是经验式的,以英国法为代表,推定的根据是某种既成事实,包括权利主体的社会地位、财产、利益权力以及有关的习俗、法律。二是先验式的,以法国法为代表,体现了自然权利论的思想逻辑。”[8]经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是从固有的法律体系出发主张权利,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改革的渐进;而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则以人权原则与现存的法制体系相对抗,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变革的急变。在方法论上,人权推定存在的先验和经验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权利属性的不同侧重,经验式的人权推定从主体上对人权进行推定,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也由社会的既成事实来确定;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仅仅是从权利依据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的,“人权”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经验式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这种人权推定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利于权利范围的突破;先验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这种人权推定虽然利于论证人权的神圣,但是它将人权作为一个超越现存社会制度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原则,其方法论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于现存法律体系的稳定,从根本对人权保护也存有不利。
事实上,人权从本源上来说并非“法赋”亦非“天赋”。英国哲学家米尔恩在他的人权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低度道德”作为人权的根据,“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9]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人权保护的逻辑起点,他否认人的权利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他借助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10]尊重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也成为人权保护的理论基点。因为人权概念的强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观、政治观的人都能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依据,尽管在人权理解上存在复杂的纷争,但是人的价值和尊严则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对人权的保护必须以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点,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正是强调了这一点。“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从否定方面来看,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11]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尊重生命原则等普遍道德原则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则这一绝对命令。这样,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权利推定方式,实质是将人权基础建立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共似性,为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寻求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价值底线,并以此作为共同遵守的原则,使人权的保护由理论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现实可能性。[12]
从上文对权利本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法赋权利”观和“天赋权利”观在理论上均具不能自足,权利的根据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只有人的尊严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约的价值底线,同样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必须给予其同样的尊重。
第二,从权利的实现基础分析,受刑人是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权利包括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公民一词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国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封建君主制国家没有公民的概念,只有隶属于君主的不同等级的臣民。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公民一词与人权紧密联系而被普遍使用,成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思想的结晶。“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在形式上强调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即每个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国家主权所有者。可见,公民概念的产生与政治国家紧密相联,公民权也必然是公民基于政治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一个人首先具备政治国家所承认的资格才能享有该政治国家所规定的公民权,公民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经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其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国家同样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西方传统人权观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 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3]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严格来说,“人”作为“自然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自然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义务构成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的侵犯。
第三,从权利的实现目的分析,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相对于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也要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被赋予某些特定的权利,以便协调其本身权利与监管权力不平等所带来的不平衡结果;另外,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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